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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8. 府訴一字第10861029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4月8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86002822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為被繼承人○○○(為訴願人之姊)之遺囑執行人,其為辦
      理○○○遺產繼承及遺產稅申報事宜,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1日檢具申請書及認證
      書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繼承人即訴願人之生父姓名為「○○○」及更正
      生母姓名為「○○○○」。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遺產之繼承人,○君為○○
      ○之遺囑執行人而受理其申請,並調閱相關戶籍資料,查得:
    (一)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訴願人原名「○○○○」、昭和11年(民國25年)○○
       月○○日生,父姓名為「○○○」、母姓名為「○○○○」,出生別為「四女」,原
       設籍○氏招治戶內。昭和15年(民國29年) 3月25日遷入○氏怯戶內,續柄欄記載為
       「同居寄留人」。
    (二)臺灣光復後,○○○於35年間以戶長身分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其姓名為「○○
       」,訴願人姓名為「○○○」,出生年月日為「25年○○月○○日」,父姓名不詳、
       母姓名為「○○」,出生別為「私生子」,稱謂為「養女」。依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
       記簿及○君43年3月23日提出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分別於40年8月14日、
       43年 3月23日申請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簿均登載訴願人姓名為「○○○」,出生
       年月日均為「25年○○月○○日」,父姓名均不詳、母姓名均為「○○」,出生別均
       為「女」,稱謂為「養女」或「女」。又依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所載,訴願人於
       48年 1月17日與○○○(後改名為○○○)結婚,遷入張本想戶內,出生年月日為「
       25年○○月○○日(業於 107年12月13日更正為25年○○月○○日)」,父姓名不詳
       、母姓名為「○○」,出生別為「女」。復依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所載,訴願人於61年
       3月3日冠配偶姓為「○○○○」,父姓名不詳、母姓名為「○○」,出生別為「女」
       。其後之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均登載訴願人姓名為「○○
       ○○」,父姓名均不詳、母姓名均為「○○」,出生別均為「女」,並沿用迄今。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訴願人戶籍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遷入○
      ○戶內,續柄欄記載為「同居寄留人」,惟無任何登載○○收養訴願人之紀錄。又光復
      後初次設籍,雖由○○於35年間提出申請,申報訴願人姓名為「○○○」,父姓名不詳
      、母姓名為「○○」,稱謂為「養女」。惟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南縣戶
      籍登記簿及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均無○○收養訴願人之紀錄。原處
      分機關考量雖日據時期收養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惟未經登記之收養事件,仍
      須具確切證明始得佐證收養關係之存在,本件訴願人既未提出足資證明其與○○間收養
      關係存續之相關事證,兩者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議,乃以108年3月15日北市文戶
      登字第 1086001956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10日內持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等
      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父母姓名、本人姓氏及出生別等更正登記,或提供其與○○間收養關
      係成立及證明收養事實之相關文件資料;逾期將由利害關係人○君辦理更正登記,惟訴
      願人並未回復。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生父姓名應為「○○○」、生母姓名應為「○○○○」,且訴願
      人未提出足資證明其與○○間收養關係成立之相關證明資料,訴願人與○○間收養關係
      是否成立仍有疑義,爰以 108年4月8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86002822號函通知訴願人,業
      核准○君補填訴願人生父姓名「○○○」及更正生母姓名「○○○○」之申請,並已登
      記完竣。該函於108年4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
      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
      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
      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
      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民法第1138條第 3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三、兄
      弟姊妹。」第1209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第1215條第 1項規定:「遺囑執
      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及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意旨,收養未
       滿7歲之子女者,只須有自幼撫育之事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訴願人自4歲起即入
       住○○家,由○○收養,並有日據時期○氏所拍攝家族合照及訴願人三姐○○○○出
       具之證明書為憑;訴願人於32年4月1日進入國民小學就讀,學籍資料登載保護者為○
       ○,足證○○不僅扶養訴願人,也積極給予其受教育機會,益證○○自幼撫養訴願人
       之事實。○○與訴願人間收養關係既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原處分機關要求
       訴願人提供收養證明文件,顯有違誤。
    (二)訴願人戶籍登記○○為養母,但註記欄未詳細記錄過程,推測應係戶政人員已知悉訴
       願人自幼即被○○收養,此為戶政機關之疏漏且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三)訴願人於108年4月12日始領取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5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0860019561
       號函之掛號信,致未能及時提供證明其與○○間收養關係成立之相關事證。請撤銷原
       處分,並回復訴願人為○○養女之登記。
    三、查○君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其為辦理○○○遺產繼承及遺產稅申報事宜,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之生父姓名為「○○○」及更正生母姓名為「○○○○」
      。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君之申請,並調閱訴願人、○○○、○○○○及○○之日據時期
      及光復後戶籍登記簿等相關資料,審認訴願人生父姓名應為「○○○」、生母姓名應為
      「○○○○」,且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相關資料,均無○○收養訴願人之紀錄,訴願人
      亦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與○○間收養關係成立之相關事證,兩者間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仍
      有疑義。原處分機關爰核准○君之補填訴願人生父姓名「○○○」及更正生母姓名「○
      ○○○」之申請,固非無據。
    四、惟按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戶籍登記事項,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法第46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執
      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為民法第1209條第1項及第1215條第1項
      所明定。查本件○君係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應為管理遺產等
      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又依訴願人原戶籍登記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
      8年2月14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80098688號函所載,訴願人原與被繼承人○○○同為
      ○○之女,係○○○之妹,為○○○之法定繼承人。是原處分如准予○君補填訴願人生
      父姓名及更正生母姓名登記之申請,必然排除訴願人繼承○○○遺產之資格。○君縱為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及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權,惟申請更正繼承人即訴願人之戶
      籍登記資料,排除其繼承權,是否亦屬其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範圍,不無疑義。本件○君
      就補填及更正訴願人父、母姓名登記,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處分機關受理○君申請
      之依據為何?均不無疑義,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
      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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