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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一字第10861029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12日北市殯管字第10830127
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資料,查認有賣家(帳號「 xxxxx」)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
可,即於○○○拍賣網站(xxxxx)刊登:「......禮儀相關服務>塔位、生前契約○○~○
○位!賣十萬含管理費用 未選位子~......賣家資訊 xxxxx......」「......商品說明....
..○○個人位數量20個,早期買來投資的,現在想趕在過年前出售換現金......」「......
問與答(6)......問題2......地址在哪?答覆:......○○地址台北縣三芝鄉......如有
誠心需要購買可以帶你去看位置,價錢方面也可以再談......我賣的是個人位子......問題
1......60000是放永久嗎?......答覆:6萬是使用權狀必須還要繳交31000元永久管理費給
○○公司用到好就是 91000元......」等內容。經原處分機關函詢並據○○股份有限公司查
復,「會員帳號:xxxxx 姓名:○○○ 身分證字號/統編:Fxxxxxxxxx」。原處分機關乃以
民國(下同)108年1月16日北市殯管字第 1083010526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
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擅自經營骨灰(骸)存放設
施之銷售業務,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以108年3月
12日北市殯管字第10830127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
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2日第1083012708號」,揆其真意,應係對
108年3月12日北市殯管字第1083012708號裁處書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係誤繕。查本
件訴願人住所地及殯葬設施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惟訴願人利用網路販售骨灰(骸)存放
設施,因網路無遠弗屆,民眾在本市亦得上網瀏覽該廣告,其廣告販售骨灰(骸)存放
設施之效果亦在本市發生,依法務部104年 4月21日法律字第10403504530號書函釋意旨
,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亦有管轄權。又經原處分機關電洽新北市政府,目前新北市政府並
未受理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行為之相關案件,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就本案具合法之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
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
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十三、殯葬
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
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
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第42條第 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
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84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
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二、本市殯葬管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初因為朋友從事殯葬相關產業工作向訴願人推銷骨灰(骸)存放
單位,為得知市場正確價格,所以在網路上假裝賣方詢價,並沒有要販售的意圖,事後
也沒有向朋友購買。訴願人從未買過殯葬相關用品,也無販賣營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於前開○○○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網站刊登之賣家帳號「 xxxxx」為訴願人所持有。有○○○相關網站頁面、
○○(股)公司106年8月4日電子郵件回覆會員帳號xxxxx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即擅自經營該業務,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4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
行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買過殯葬相關用品,也無販賣營利,僅為得知市場價格,在網路上
假裝賣方詢價云云。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設施經
營業係以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而以販售骨灰(骸)存放設施為
業務者,即屬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除勒令停業外,並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此觀諸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第14款、第42條第1項及第84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願人未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卻於前開○○○網站刊載出售骨灰(骸)存
放設施及價格等內容。是訴願人有販售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營業意圖及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 6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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