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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8. 府訴三字第10861029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診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61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診所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1日 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給付所僱勞工○○○(下稱○君) 107年11月及12月延長工時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8年3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0026號函檢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命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8年3月14日提出書 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08年3月29日北市勞 動字第108600961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 裁處書於108年4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4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4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二字第 09906號書函釋:「......二、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 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 ,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 96年3月2日勞動2字第 0960062674號書函釋:「主旨:所詢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明訂 勞工加班應於事前申請核准,未經核准之加班不列入延長工作時間且不計給加班費是否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疑義......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該法所列標準加給之。復查勞工於工作 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 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前經本會81年4月6日臺(81 )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在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13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新人訓練時已宣導,申請加班須事先填寫申請單,經主管 同意,並由主管確認實際加班時數,始計入當月之平日加班總時數,並據此核發延長工 時工資;與○君從事相同職務之同組員工,亦有於相同日期申請加班之紀錄,顯見訴願 人未惡意阻擋或拒絕員工申請加班費。○君明知訴願人加班申請規則,仍未依規定填具 加班申請單,就○君主張之加班時數,至多僅能表示○君有逾時停留於訴願人診所之行 為,難認有加班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君 107年11月 出勤紀錄、薪資給付明細表、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明知加班申請規則仍未填具加班申請單,僅能表示○君有逾時停留於 訴願人診所之行為,難認有加班之事實;○君之同組員工有申請加班之紀錄,顯見訴願 人未惡意阻擋或拒絕員工申請加班費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108年2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 記載略以:「...... 問 有關抽查員工加班制度為何?加班時數之計算單位?加班起 算時間?......答 本所員工加班為自行上系統申請,加班單位為0.5小時,起算時間 為當日工時超過 8小時後,並以員工申請之加班時間計算,不再扣加班時之休息時間 ......問:○君於出勤紀錄中......於11月14日於16:32下班、11月21日17:13、11 月22日16:34、11月23日16:54、11月27日16:34、11月28日16:43、11月29日16: 51、11月30日17:09、12月13日17:00等,均晚於班表時間30分鐘以上始打卡下班, 請說明。答:......上述之其他超過班表30分鐘以上始打卡下班部份......大於 8小 時而員工又未申請加班,則本所未有異常管理機制。現在已無法確認○君於上述之時 間內是否從事公務,其職務為協助健檢等相關事務,又因○君未申請加班(同組其他 員工有申請紀錄),無法詳加肯定○君當時延後打卡下班之原因;○君是否有口頭向 主管報告加班部份,亦不清楚,因該主管有讓其他員工報加班......。」該會談紀錄 經○○○及○○○蓋章確認在案。 (二)次按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及96年3月2日勞動2字第096006 2674號書函釋意旨,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為雇主提供勞務,以及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 延長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雇主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 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即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 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又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 之出勤紀錄之查證、核實及是否有延長工時加班之事實,本為雇主管理考核之一環, 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出勤紀錄所載之簽到、簽退時間內執行職務,否則,即應 認定勞工有於出勤紀錄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訴願人雖於108年3月14日陳 述意見時提出錄影畫面,主張○君並未於其主張之加班時間提供勞務,惟該錄影畫面 係片段節錄同一地點之畫面,尚難據此認定訴願人未於節錄之時間出現於該地點,即 等同於該時段未提供勞務。至加班申請制度雖為確認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方法之一, 然並非員工未申請加班,即逕認定員工無加班事實;況○君於卷附勞工申訴案件紀錄 表影本已陳明係主管拒絕其申請加班。訴願人復主張○君同組之同事有申請加班,以 此佐證訴願人並未拒絕勞工申請加班;惟○君既有加班之事實,訴願人即應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訴願人縱有給付其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是○君 107年11月及12月有延長工時之事實,訴願人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其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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