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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一字第10861029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29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8 年1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
(一)未定期發給勞工○○○(下稱○君) 107年10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9,323元,其
他勞工○○○等18人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二)使○○○(下稱○君)於 107年10月10日(國慶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
其他勞工○○○等8人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11307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4327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資本額
達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
1項規定(第1次為107年8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8861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1、36及第5點等規定,以108年3月8日北
市勞動字第 1086009291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10萬元,合計處2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25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
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
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2條規定:「紀念日如下:......八、國慶日:十月十日....
..。」第3條第1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
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舉行紀念活動,各機關、團體、學校亦
得分別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 9月14日(87)台勞動二
字第039675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
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 1日工資......。」
勞動部104年 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
,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
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
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
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
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
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
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2.資本
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行為時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1
36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雇主未給予休假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 107年9月4日召開勞資會議公告國定例假日補休 方案,由員工自行排定補休日,若未補休將以發放薪水方式補足,且經各員工簽名同意 該補休方案;另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僅規定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薪資,與本件事實 無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月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 願人 107年10月之攷勤表、薪資表、○○銀行自備電腦媒體資料劃撥轉帳媒體提送單回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月2日訪談訴願人主任○○○(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略以:「......問:貴公司勞工之國定假日如何休假?答:擇日補休。沒有勞工 調移休假同意書,無法確認勞工調移休假日期。問:貴公司給付勞工薪資內容、時間及 方式為何?答:當月薪資會於次月底前分期補足,但是沒有約定分幾次,給付方式採匯 款方式逕匯至勞工指定銀行帳戶。薪資內容為本俸+職務加給+伙食費。問:勞工薪資明 細項目內容為何?請說明。答:勞工薪資明細內容與薪資表內容相同。問:勞工○○○ (以下稱○員) 107年10月份有10月10日出勤,貴公司如何處理?答:調移休假,由勞 工自行擇日補休,但無經勞工同意之同意書......。」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查本 件: (一)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違反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工 資給付方式,縱如訴願人主任○君於上開會談紀錄所述「當月薪資會於次月底前分期 補足,但是沒有約定分幾次,給付方式採匯款方式逕匯至勞工指定銀行帳戶」,依卷 附訴願人○○會館107年10月薪資表所載,○君107年10月份工資為2萬9,323元,依○ ○銀行自備電腦媒體資料劃撥轉帳媒體提送單回單所載,訴願人分別於 107年11月15 日發給8,000元、11月19日發給8,000元、11月21日發給5,000元、11月30日發給5,000 元、12月3日發給3,323元。是訴願人遲至107年12月3日始全額發給該月份工資,其有 未依約定定期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與勞工約定當月工資之次月10日前發給工資,所憑理由雖有不當 ,惟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之 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國慶日為勞工應放假之節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 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且應明確指明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 假日期;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 勞工得以休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第1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之規定及前勞委會87年 9月14日(87)台勞 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 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自 明。查依○君107年10月攷勤表所載,○君於107年10月10日國慶日有出勤紀錄;又依 其薪資表顯示,訴願人並無加倍發給其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紀錄,且○君於上開談話 紀錄自承未有勞工調移休假之同意書,亦無法確認勞工調移之休假日期。是本件訴願 人有使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7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業經勞工同意將國定假日調移他日補休云云。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時提出 ○君等勞工之補休辦法同意書、請假卡及補休更改申請單,惟上開資料係事後始出具 ,且與訴願人主任○君於上開會談紀錄所自承未有勞工調移休假之同意書,亦無法確 認勞工調移之休假日期,並不一致。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10萬元,合計處2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