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7.08. 府訴三字第10861029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工會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14701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月4日檢送臺北市工會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籌組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設立登記「○○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所申請設 立登記之系爭工會,未依法辦理公開徵求會員,且系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工作性質及職業技 能之屬性與現有職業工會有所重疊,「租賃住宅服務」所涵蓋之工作內容,難與現有之工會 區分,與工會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不符,乃以108年2月11 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1470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登記。原處分於108年2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工會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 第 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第9條第2 項規定:「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第11條規 定:「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 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 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 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 領登記證書。」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同種類職業工會,指該職業工會 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者。」第 9條規定:「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 人。二、未組成籌備會。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四、未擬定章程。五、未召開成立 大會。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依規定請領登記證書。」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0年5月31日 勞資 1字第1000073128號函釋:「三、......另查主計處職業分業標準之職業定義係指 個人所擔任的工作或職務種類,由一組具有高度相似性的『工作』所組成;『工作』則 指個人獲得報酬目的而執行的一組作業項目及職務,而職業分類之原則主要建構在工作 內容及所需技術上,相同性質的工作應歸屬同一職業......四、......職業工會之組織 應回歸上開職業認定原則,由同一技術之職務種類或相同工作性質之勞工所組織者,始 得稱之為職業工會;另 100年5月1日工會法修正施行前依原授權訂定之『產業工會職業 工會分業標準表』所組織之職業工會,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得繼續維持其原有職業 工會名稱外,尚不得逕自變更工會之職業種類名稱,另原有職業工會欲重新調整職業種 類名稱者,仍須依前開職業之認定原則進行重新組織或變更名稱,並受前開同一直轄市 或縣(市)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 1個為限之規範。」 100年10月4日勞資1字第1000126590號函釋:「二、......工會法第9條第 2項明文規定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故於工會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2項所稱同種類職業工會,指該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 、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者。』,為避免同種類職業工會重複登記,主 管機關於受理登記時除應檢視名稱是否相同外,尚須檢視籌組職業工會會員之職業技能 、工作性質是否與已登記之工會可以區隔,如無法區隔則認定為同種類之職業工會,不 予登記......」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

    法規名稱

    工會法

    委任事項

    第11條第2項「受理請領登記證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設立登記之系爭工會,係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 例籌組,系爭工會與現有職業工會屬性、工作性質、技能、範圍不同,自可另外籌組系 爭工會;原處分核定不予登記,實不利於新興行業之從業人員之權益保障,更無視新興 行業之發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8年1月4日檢送相關籌組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系爭工會,經 原處分機關以其未依法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且本市轄內已成立「○○工會」 、「○○工會」及「○○工會」等3家相同性質之職業工會,並分別函詢上開3家職業工 會意見,認訴願人籌組之系爭工會所招收之會員,難與上開 3家工會會員之工作性質及 職業技能相區隔,未符工會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 乃不予登記。 四、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所申請設立登記之系爭工會與現有職業工會屬性、工作性質、技能 、範圍不同,系爭工會係依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籌組云云。惟按組織工會應 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工會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卷附資料,系爭工會係於108年1月3日召開籌備會 ,惟公開徵求會員時間為106年9月22日,且未載明公開徵求會員公告之網址或地點;是 姑不論訴願人所訴是否有理由,然因訴願人並未依工會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組成籌備 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已構成工會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款規定不予登記之事由,原處分 機關核定不予登記,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