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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8. 府訴三字第10861029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5月7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8300961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一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8年 3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於本市中山區○○○路○○巷口,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持有疑似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粉紅色圓形錠劑4顆,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
    錠劑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該錠劑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 Estazolam)」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呈現「苯
    二氮平類(BZD)」陰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2項規定,以
    108年5月7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83009611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及令
    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4顆。該處分書於
    108年5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5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載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4月
      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17996號」,訴願請求事項載明「請求撤銷處分」,並檢附
      原處分機關 108年5月7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83009611號處分書影本;查上開108年4月
      25日函係中山分局檢送卷宗予原處分機關之內部文件,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年5月 7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83009611號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
      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附表四(節錄):「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
      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
      20、舒樂安定(伊疊唑侖)(Estazolam)......。」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4項
      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
      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
      政部、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四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四小時以上六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訴願人所駕駛之車內查獲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
      」 4顆,係同居人○○○(下稱○君)經醫師診斷開立之安眠藥物,因○君將該安眠藥
      放在車內忘記帶走,遂遭員警臨檢查獲而誤認係訴願人持有,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含有疑似第四級毒
      品「舒樂安定(Estazolam)」4顆,嗣原處分機關採集該錠劑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 Estazolam)」成分。有原處分機關
      所屬中山分局中一所108年3月31日對訴願人所作偵訊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 108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82267號毒品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員警於其所駕駛之車內查獲之「舒樂安定」 4顆,係同居人○
      君經醫師診斷開立之安眠藥物,因○君將該安眠藥放在車內忘記帶走,非訴願人持有云
      云。查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舒樂安定( Estazolam)」為第四級毒品;第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四級毒品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
      危害講習;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燬之;揆諸前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18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一所108年3月31日對訴願人所作
      偵訊筆錄影本所載:「......問:警方於108年3月31日01時20分巡經台北市中山區○○
      ○路與○○○路○○巷口,見你獨自一人步行於該址,於見警時神色有異,遂趨前盤查
      ......請你出示隨身物品供警方查看,是否屬實?答:是。問:......警方自你長褲右
      側口袋中發現管制藥品伊樂眠 4顆......遂請你出示處方簽,但你無法出示,警方....
      ..進行初步檢驗......呈現毒品苯二氮類陽性反應,遂請你配合至本所製作調查筆錄,
      是否屬實?答:是。......問:你是否知道未具有處方簽而持有及施用管制藥品伊樂眠
      4顆......是不法行為?你有無管制藥品伊樂眠4顆......的處方簽?答:我知道。我沒
      有處方簽。問:從你口袋中查獲之管制藥品伊樂眠 4顆......你是從什麼管道取得的?
      答:我因為有失眠的困擾,前陣子在新北市中和區的卡拉OK......喝酒時候,認識了一
      個男生朋友,他聽到我有這種困擾就跟我分享了今天被查到的伊樂眠......」等語,是
      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查獲時自承所持有之伊樂眠 4顆為其友人提供,又該錠劑經原
      處分機關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
      ( Estazolam)」成分,故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另就持有系爭毒品一節,訴願人於偵訊時所述與訴願書所載,前後說詞並非一致;縱於
      訴願階段提出○君之就醫明細、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惟大多係事後就診明細資料,尚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及
      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4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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