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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9. 府訴三字第10861029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藝文推廣處
    訴願人因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17日北市藝文人字第108600196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擬提起考績申訴需相關資料為由,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2日檢具申請書面,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閱原處分機關 107年考績委員會會議錄音檔(下稱系爭資訊),經原處
    分機關以108年4月17日北市藝文人字第1086001960號函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10
    7 年度考績委員會錄音檔一案......說明: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規定:『辦理考績
    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次查考績委
    員會組織規程第 7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
    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再查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
    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
    之......。』二、綜上,有關考績委員會錄音檔依前開規定係屬應保密限制公開之資訊,爰
    本處不予提供。」該函於108年4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
      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
      為。」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
      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7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
      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
      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及與會
      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
      檔案法規範之範疇。原處分機關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駁回訴願人申請調閱系爭資訊
      ,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錯誤。原處分機關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
      未明確,及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 6款,載明事實理由及表明其為行
      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亦有重大瑕疵,嚴重侵害
      訴願人之權利。請准予閱覽。
    三、按政府資訊屬依法律應秘密事項或屬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訊係屬依法應秘密事項,且亦屬原處分機關考績委員決策過
      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依前揭相關規定,係原處分機關決定作成前之準備作業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申請閱
      覽,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駁回訴願人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 107
      年考績委員會錄音檔,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錯誤;原處分機關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未明確,及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載明事實
      理由及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云云。經
      查:
    (一)按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
       、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有依法律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情形者,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
       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15日北市藝文人字第1086002637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系爭
       資訊未經歸檔程序,非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並無檔案法之適用;是有關
       系爭資訊之公開,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人請求閱覽之系爭資訊係原處分機關考績委員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
       辯資訊,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且訴願人申請調閱係為
       其個人考績申訴之用,係單一個案,未涉及公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不予公開之。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規定:「辦理考績人
       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及考績
       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7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
       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
       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及與
       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系爭資訊核屬依法律應秘密事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15
       日北市藝文人字第1086002637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系爭資訊僅原處分機關考績
       委員會工作人員為製作會議紀錄之參考,原處分機關遵守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考績
       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等規定,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閱覽系爭資訊,並無違誤
       。
    (三)另查系爭處分內容已明確說明受處分之相對人及主旨、事實、理由及所依據之法令,
       尚難認系爭處分之記載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違。復查行政處分未為
       救濟方法、期間等之告知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
       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年
       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系爭處分雖未為救濟之附記,惟該瑕疵
       僅生法定救濟期間延長之法律效果,對處分效力不生影響。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訊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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