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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8. 府訴三字第10861029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45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食攤販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 年12月20日、12月27日、108年1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一)訴願人勞工○○○(下稱○君) 107年11月平日延長工時計67.5小時,其中延長工時 在2小時以內計28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39.5小時,以○君該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基本薪資26,000+全勤獎金1,000+勤勞獎金1,000)計算,訴願 人依法應給付○君該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萬2,037元【28,000÷240×(4/3×28+5/3 ×39.5)】,惟訴願人僅給付9,730元,短少給付2,307元(12,037-9,730),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君107年11月1日、13日及20日休息日延長工時計19.5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 2小時 以內計6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13.5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該月休息 日延長工時工資3,559元【28,000÷240×(4/3×6+5/3×13.5)】,惟訴願人僅給付 1,120元,短少給付2,439元(3,559-1,120),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三)○君107年11月延長工時計87小時;且於107年11月2日、3日、7日、8日每日出勤時間 均超過12小時;訴願人使勞工1個月延長工時逾46小時;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合 計逾12小時,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 2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60329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 (四)訴願人表示經勞資會議決議採用2週變形工時制度,○君於107年7月4日至 7月14日連 續出勤11日,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 1日之例假,每2週內之例假 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五)○君於107年9月24日中秋節出勤5.5小時,以○君該月工資2萬6,000元(基本薪資24, 000+全勤獎金1,000+勤勞獎金1,000)計算,訴願人應依法加倍發給○君工資867元( 26,000÷30),惟訴願人僅給付 781元(142×5.5),短少給付86元,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1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13733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8年 2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29 43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8年3月1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 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14、27、35、42等規定,以 108年3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 086009457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10萬元、2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 1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8年4月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8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 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 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 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 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 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 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 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64條第 3 項規定:「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 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第65條規定:「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 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 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 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 。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4條第 4 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四、中秋節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6年 9月25日(76 )臺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二、事業單位 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 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 87年 9月14日臺(87)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 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 一日工資......。」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 5 月1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 9 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 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 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 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 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 假日數,始屬適法......。」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 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至40萬元。
    ……

    14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者。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27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5

    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採行二週、八週及四週變形工時時,未依規定安排勞工例假或休息日者。

    第36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2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之工資;及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使勞工於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為公司實習生,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安置其工作,與學校簽立合約,合約中第 7 條(六)寫明有關實習事項,比照企業人事章程辦理,但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第 9條(一)在實習期間內,其工作時間依乙方之安排,惟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規 定。訴願人首次聘用外籍實習生,認知其有有效合法工作證,即是跟本國員工一樣, 符合勞動基準法,便依該法安置之。 (二)○君合約載明11個月時數1,280小時,等於1個月116小時,加上學校表示1週20小時, 等於1個月可排班116+80=196小時。訴願人依勞資會議合意內容實施2週變形工時,所 有員工延長之工作時間, 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另員工 同意遵守調移其假日、休假日者,需簽具同意書。○君107年11月總工作時數257.5小 時,扣除可以排班的 196小時,實則加班為61.5小時。○君107年7月開始工作,○君 未超過3個月之138小時延長工時。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20日、27日、108年1月 15日訪談訴願人秘書○○○(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工作服務區權 責表、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表及校外實習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為實習生一節。查本件: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 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 約之特徵;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 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 及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 之目的而勞動。(三)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 徵;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 2465號及 104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判決,及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 2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次依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 3項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 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勞動基準法第 8章技術 生之規定。同法第65條規定,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 3 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 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 主管機關備案。 (二)另依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0日檢送之答辯書陳明略以:「......事業單位如果僅為配 合學生實習學習技能者,應按照最初與學校單位之契約約定辦理,並落實學習指導之 機制以及結業考核,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實習期間,應以學習為主要目的,應無從事學 習訓練課程以外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事業單位不得指派實習生單獨從事與一般勞工 相同之工作內容,或是將內部的管理辦法全數套用於實習生,若否,且實習機構提供 實習學生工資者,則實習學生與實習機構間主管機關(教育部)會認定成為僱傭關係 ,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範。惟實習與工作之間的區別至少應有以下兩大要件: 1.不為雇主提供勞務,2.不替代既有的僱傭勞工。具體言之,事業單位應為實習生設 計明確的學習規劃與課程,因此事業單位有義務建設完善的企業內職業訓練制度,才 能夠讓實習生學到企業運作與職業內容的相關知識;再者,實習生所從事的所有學習 活動,只為獲得屬於自己的知識與技能而做。只要實習生從事的活動能夠為事業單位 營利,同時產出的商品或服務能夠被事業單位出賣而獲致利潤,實習生與兼職員工、 工讀生或其他勞工就再無差別,其所提供的勞務、其所應獲得的勞動保障都應符合法 律規範。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僱用之勞工,與事業單位既已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即受勞動基準法約束......。」經核其答辯理由與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20日、27日、108年1月15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略以: 1.「問:......3.公司是否有企業工會?4.公司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使用變形工時變 更勞工工作時間?若有,其種類為何?是否有經勞資會議同意?5.公司與勞工約定 之每 7日之週期起訖日為何?6.公司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出勤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 何?......7.公司與勞工約定之薪資、計薪週期及發薪日為何?......8.公司與勞 工約定之例假、休息日如何安排?如有調移請檢附勞工個別同意書。9.公司與勞工 約定之國定假日如何安排?如有調移請檢附勞工個別同意書。......答:......3. 公司無企業工會。4.公司表示有使用變形工時(四週變形);然公司雖有召開勞資 會議(106年9月5日)但會議中係採雙週變形工時。至於107年1月1日『人事公告』 所載採四週變形工時,係公司內部會議決議後公告,尚未採勞資會議之程序決議。 公司表示雖採雙週變形工時,但每日勞工工作時數仍固定為 8小時,並未調移。5. 公司表示每7日之週期為週二至下週週一,週二為例假日,7日內再排定一日為休息 日。6.公司表示原則上攤販營業為9個小時,由1位員工顧攤,員工於營業時間工作 8小時,1小時為休息時間,休息時間由員工自行安排時間均不固定......均由員工 安排上班時段及日期,若無員工安排上班之日或時段,則公司就該攤位以休攤處理 。員工於攤販待滿9個小時,雖期間有1小時休息,公司仍以 9小時計算時薪工資予 員工(......實習生月薪2.4萬);9個小時之後計算加班時數......7.......實習 生每月2.4萬元......。8.例假日為每週星期二,休息日由員工於 2週內自行安排2 天,兼職及實習生均相同。前述例休假排定後則固定無調移,若員工排定後請假, 而該時段則以休攤處理。9.公司國定假日依政府行事曆安排辦理,若員工於國定假 日安排上班,則公司以雙倍薪給付,若國定假日無員工安排上班,則公司以休攤處 理,故無調移之問題......。」 2.「......問:公司攤位分為幾種?工作人數分別為幾人?休息情形為何?答: (1) 公司攤位分為『○○』及『○○號』2攤位。(2)『○○號』為 1人顧攤,『○○』 為2人顧攤。(3)『○○號』休息方式在工作時間8小時內,休息1小時,由員工自行 安排時間休息,休息方式係員工掛上『暫時離開』之告示標後,自行至店鋪後方休 息或外出上洗手間及吃飯等;『○○』休息方式係員工於 4個小時內自行安排休息 半小時,由雙方輪流休息,互相支援休滿半小時。問:員工○○○(下稱○員)於 公司實際職務及工作情形為何?答:(1)○員於107年 6月擔任『○○號』之部分工 時(工讀生)職務,因○員為○○大學(下稱○○)之學生,故公司與○○簽訂實 習合約,但以全職人員方式雇傭○員月薪24000元。(2)○員與其他 2位員工○○○ 及○○○(下稱○員及○員)自107年6月起即自行排班,於排班時段由一人看僱『 ○○號』之攤位,上下班均須打卡,遲到超過30分鐘,扣薪1分鐘/元,曠職即取消 全勤獎金(每月固定1000元)及勤勞獎金(每月固定1000元),事假扣全新,病假 扣半薪。○員若有曠職公司亦可回報學校扣課程分數。(3)自107年10月起因○員及 ○員均離職,公司亦找不到其他人手,故○員自10月起執行『○○號』攤位所有之 營業班次,每天一人顧攤約9個小時。(4)因○○人手不足,○員於 7月起,除於『 ○○號』(下稱○○號)顧攤外亦支援○○之工作。問:公司薪資明細中之薪資結 構為何?答: ......(2)全職(例如○○○)員工為基本薪資,全勤獎金及勤勞獎 金,基本薪資為24,000元,全勤獎金定義同上述,然金額每月固定為1000元,勤勞 獎金是符合全勤外,每日提早5分鐘打卡及下班晚5分鐘打卡,公司每月固定給付10 00元之工資。『勞動加給』部分為加班費之名目。問:公司國定假日員工出勤方式 及工資給付情形為何?答:(1) 國定假日由員工自行排班,若該日員工出勤則公司 給付雙倍薪水。(2)經查107年 6月至11月只有......○員有國定假日出勤情形,端 午、中秋及雙十節公司均有給付雙倍薪......問:公司實施 2週變形工時,每週二 固定為例假公休, 2週內再由員工自行安排2日之休息日,檢視員工7月至11月之出 勤表是否符合?答:經檢視......○員出勤表,○員......11月之 6日、13日、20 日......之例假亦出勤,公司未給員工例假......。」 3.「......問:請補充說明 107年12月27日會談中有關員工國定假日出勤有給付雙倍 薪之依據。答:經抽查員工......○員107年 9月24日中秋節出勤5.5小時,公司給 付781元(計算式:142×5.5)......問:○員107年11月○○加班公司各給付○員 多少元之加班費?答:一、公司表示○員加班時公司以小時計算每小時以 140元計 算加班費。二、○員○○11月 1日休息日加班8小時,公司給付1,120元加班費(計 算式:140×8);○員○○11月平日延長工時為 58.5小時,公司給付加班費為9,7 30元〔註:公司表示○員○○11月加班費時數計算錯誤,計為 77.5小時,故140× 77.5=10,850元,再扣除休息日(11/1:8 小時)給付1,120元,故公司給付○員平 日延長工時11月○○部分為 9,730元〕......。」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君之實習契約簽約日為107年6月12日(時間自107年7 月3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共計11個月),惟訴願人遲至108年4月26日始將其與○君 之實習契約送原處分機關備查。另○君於○○號攤位與其他 2位勞工均自行排班,自 行排班時段均由其本人看顧攤位,○君上下班均須打卡,遲到超過30分鐘則扣薪 1分 鐘1元,○君曠職則取消全勤獎金及勤勞獎金;事假扣全薪、病假扣半薪,且107年10 月起由○君 1人執行○○號攤位之所有營業班次,另亦支援○○攤位業務。是本件○ 君按排定之班別、時間內於訴願人指定之工作地點為訴願人提供勞務,為訴願人公司 組織之ㄧ部,與訴願人其他勞工工作內容並無不同;且須打卡,遲到須扣薪,曠職則 取消全勤及勤勞獎金,訴願人係以月薪計算給付○君工資,○君與訴願人具有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雙方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五、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採2週變形工時制度,每7日之週期為週二至下週週一,週二為例假日, 員工於前述7日內再排定1日為休息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2週之週期為107年10月 23日(星期二)至11月5日(星期一)、11月6日(星期二)至11月19日(星期一)、 11月20日(星期二)至12月 3日(星期一);○君107年11月6日、13日、20日有出勤 紀錄;於11月6日至12日有2日之休息(11月9日及12日),11月13日至19日有1日之休 息(11月19日);11月20日至26日有 1日之休息(11月26日)。原處分機關爰審認○ 君除於11月1日休息日出勤8小時外,11月13日及20日為○君之休息日,○君於該 2日 分別出勤 5.5小時及6小時,○君107年11月延長工時共計87小時,扣除上開休息日延 長工時計 19.5小時,平日延長工時計67.5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28小 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39.5小時;以○君107年11月工資2萬8,000元(基本 薪資 26,000+全勤獎金1,000+勤勞獎金1,000=28,000)計算,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 該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1萬2,037元【28,000÷240×(4/3 ×28+5/3×39.5)】,惟 訴願人僅給付○君9,730元,短少給付2,307元(12,037-9,730),其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 1項規定,洵堪認定。 六、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君107年11月1日、13日及20日休息日延長工時計19.5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 2小 時以內計6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13.5小時,訴願人應至少給付○君該月休 息日延長工時工資3,559元【28,000÷240×(4/3×6+5/3×13.5)】,惟訴願人僅給 付1,120元,短少給付2,439元(3,559-1,120),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洵堪認定。 七、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 間,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 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君 107年11月延長工時計87小時,其中休息日延長工時為19.5小時,平日延長工 時為 67.5小時,訴願人使勞工1個月延長工時逾1個月46小時;雖訴願人檢附106年12 月19日勞資會議通過延長工時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 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惟 ○君107年11月延長工時共計87小時,仍超過54小時,且○君於107年11月2日、3日、 7日、8日各該日於○○號及○○攤位均有出勤,11月2日出勤時間為6時53分至21時42 分;11月3日出勤時間為7時53分至21時35分、11月7日出勤時間為6時52分至21時37分 ;11月8日出勤時間為6:53至21:55,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訴願人使勞工各該日1日 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合計逾1日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 定。 八、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依前開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 1日之例假,每2週內之例 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 4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應按次處罰;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定有明文。 (二)查○君於 107年7月4日至7月14日連續出勤11日,縱訴願人經勞資會議同意採2週變形 工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 2週內之例假及休 息日至少應有4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 九、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 應休假;中秋節放假1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於8小時以內者,除休 假當日工資照給外,應加發 1日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紀念日 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 加發 1日工資;又勞資雙方雖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然該協商因 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且須明確約定所調移之休假 日與工作日;亦有前勞委會87年9月14日臺(87)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勞動部104年 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可參照。 (二)查○君於107年 9月24日中秋節出勤5.5小時,以○君該月工資2萬6,000元(基本薪資 24,000+全勤獎金1,000+勤勞獎金1,000)計算,訴願人應加倍發給○君國定假日工資 867元(26,000÷30),惟訴願人僅給付○君781元(142×5.5=781),短少給付86 元,訴願人受檢時自承國定假日係由勞工自行排班,若該日勞工出勤,訴願人給付雙 倍薪資,並未表示有與○君約定調移國定假日,訴願人提起訴願時檢附之○君調移國 定假日同意書並未載明調移國定假日之確切休假日期,與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 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不符;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洵堪認定。 十、綜上,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 、第39條規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10萬元、2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18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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