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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8. 府訴三字第10861029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3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27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9 日至訴願人辦公室後第 2間倉庫及於新北市承租冷藏庫(新北市三重區○○○街○○號)稽 查,分別查獲訴願人貯存之「○○(160公克/包)(有效日期:106年4月15日)」等13項食 品(詳附表,下合稱系爭食品)逾有效日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1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任人○○○(下稱○君)及107年12月7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12月21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108年3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2700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8萬元(每項6萬元,13項合計78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1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 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 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衛 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 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 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逾有效日期……。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第 8條規定:「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 定標準辦理。」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 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第 4條規定:「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 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 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年 7月25日FDA食字第1028011768號函釋 :「......二、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 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102年12月25日FDA食字第1021351916號函釋:「......一、包裝食品(含油品)之有效 日期應由原製造工廠依其所使用之原料、產品製程、產品特性並經相關儲存試驗所制定 ,而有效日期除為產品品質之保證外,仍賦有廠商對該產品負責之責任意義,故輸入者 不得擅自制定或更改。如業者輸入產品後僅進行分裝、改裝動作,則該產品之有效日期 標示應與進口之原包裝所標示之有效日期相符。......三、因此,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 食品有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 料時,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 的『有效日期』。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 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應視為『有效日期』。」 108年5月3日FDA食字第1080010522號函釋:「......四、目前尚無針對散裝食品(包含 散裝冷凍水產品)強制規範應標示『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相關規定,輸入及國產業者 應以原製造廠商所提具之有效日期為管理之依據。另倘自願標示『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 』應與事實相符,且不得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款(按:應為第8款)有關有效日期之 情事。五、另依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 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有效日期』。進口食品倘僅標示『賞味期限』,無不同日期的 『有效日期』標示,則『賞味期限』日期應視為『有效日期』。......。」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之逾期食品清冊中第 1項業務用20公斤蒟蒻粉及第2、9、10 、11、12、13項20公斤業務用海帶,均屬分裝食品,依食藥署新規定的分裝食品並無保 存年限之規定,亦即無逾期的問題,其餘6項均為零星不良退貨品,總重量只有45.74公 斤,何來貯存之有,只能說未能及時回收或丟棄而已,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分別查獲訴願人貯存之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9日查驗 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限期改善通知單、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食品業 衛生現場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 7日調查紀錄表及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訴願人進口報單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蒟蒻粉及乾海帶屬分裝食品無須訂立有效日期,及零星不良退貨 品何來貯存之有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 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 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訴願人既為食 品業者,自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 。經查: (一)依食藥署102年12月25日FDA食字第1021351916號及108年5月3日FDA食字第1080010522 號函釋意旨,散裝食品倘自願標示「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應與事實相符,且不得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有關有效日期之情事;另有關食品(含油品)有效日 期之訂定,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 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時,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 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應視為「 有效日期」。是進口食品倘僅標示「賞味期限」,無不同日期的「有效日期」標示, 則「賞味期限」日期應視為「有效日期」。查本件據卷附資料所示,系爭食品中附表 編號1、○○(20公斤/箱)產品外箱上有效日期為105年8月 1日及部分未標示日期。 未標示日期之蒟蒻粉因訴願人無法提供該產品銷售紀錄及進口報單核對未標示日期產 品之有效日期,惟依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7日訪談時訴願人之代表人○君表示:「.. ....蒟蒻粉約從30年前開始陸續進口販售,蒟蒻粉保存期限為 4年,最後一次進貨日 期為102年12月 5日,進貨數量為200箱,一箱20公斤......」可認定已逾訴願人最後 進口批次之有效日期106年12月 5日。附表編號2、○○(160公克/包)外包裝標示有 效日期為106年4月15日;附表編號3、○○(80克/箱)外箱及外盒上標示之有效日期 為104年12月16日及104年12月17日;附表編號4、○○【966毫升(920公克)/瓶】外 包裝標示有效日期為107年6月3日;附表編號5、○○(280公克/瓶)外包裝標示有效 日期為105年7月29日;附表編號6、○○(15公克/瓶)外包裝標示有效日期為107年1 0月21日;附表編號 7、○○(450公克/包)外包裝標示有效日期為107年4月8日;附 表編號8、○○(210公克/包)外包裝標示有效日期為 107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9、 ○○(20公斤/箱)外箱標示有效日期為106年 3月31日;附表編號10、○○(20公斤 /箱)外包裝貼有便利貼上手寫有效日期為107年 3月31日(另參照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載明編號「○○」有效日期為107.3.31數量 2箱);附表 編號11、○○產品外包材及外箱標示有效日期為107年7月31日;附表編號12、○○外 箱標示有效日期為104年 4月30日;附表編號13、○○(10公斤/箱)外箱標示有效日 期為101年 6月30日;此有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33446號函所 附逾期食品清冊、108年5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33443號函所附補充答辯書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食品皆逾有效日期,應可採認。 (二)另依食藥署102年 7月25日FDA食字第1028011768號函釋:「......二、過期食材視同 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 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查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9日查驗工作報告表記載「......上述逾期產品與未逾 期販售產品一起存放,未有明顯區隔......」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同日食品現場稽查 工作日誌表記載「......內部庫存混放堆疊未分區,待售品、即期品及逾期品堆疊於 一處,如照片所示......」上開文件均有訴願人之業者代表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自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 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原處分機關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1 1月9日分別前往訴願人公司及新北市承租冷藏庫,查獲訴願人存放之13項系爭食品已 逾有效日期,且擺放方式並未與未逾期食品區隔,亦無明顯標示;則訴願人既有貯存 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即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與是否 販售獲利或是否為退貨品無涉。 (三)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衛生福利部為統一標準,根據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 1規定,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依該 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貯存逾期食品之違法行為,得以不同品項之物品判斷其行為數 。系爭食品共13項,原處分機關認定為13個違規行為,係屬有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包括:違規次數(1次,A=6萬元)、資力(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未達1億元,B= 1)、工廠非法性(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C=1)、違規行為故 意性(過失,D=1)、違規態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E=1) 、違規品影響性(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 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 加權事實(G=1);另依上揭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每1項逾期食品以 1行 為數計算,共13項逾期食品,處訴願人78萬元罰鍰〔(A×B×C×D×E×F×G)x13 = (6×1×1×1×1×1×1)x13= 78〕,自屬有據,訴願人尚難以係疏失為由而邀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所為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查獲衛生局

    品名

    保存期限(有效日期)

    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20公斤/箱)

    105年8月1日及部分未標示日期

    155箱

    2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60公克/包)

    106年4月15日

    1包

    3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80克/箱)

    1、104年12月16日
    2、104年12月17日

    1、210盒
    2、240盒

    4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966毫升(920公克)/瓶】

    107年6月3日

    6瓶

    5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280公克/瓶)

    105年7月29日

    77瓶

    6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5公克/瓶)

    107年10月21日

    2瓶

    7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450公克/包)

    107年4月8日

    43包

    8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210公克/包)

    107年10月31日

    3包

    9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20公斤/箱)

    106年3月31日

    1箱

    10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20公斤/箱)

    107年3月31日

    2箱

    11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

    107年7月31日

    3.49公斤及72箱

    12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

    104年4月30日

    28箱

    13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公斤/箱)

    101年6月30日

    1箱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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