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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一字第10861029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印鑑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14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86001499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先後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9日、101年4月25日、5月11
      日持訴願人印鑑章,及蓋有訴願人印鑑章之委託書,並經○君簽名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訴願人之印鑑證明。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委託書均蓋有訴願人
      印鑑章,並經查驗○君之國民身分證後,分別於100年10月19日核發3份印鑑證明(印登
      字第0020453號)、101年 4月25日核發5份印鑑證明(印登字第0033073號)、101年5月
      11日核發2份印鑑證明(印登字第0034388號)。
    二、嗣原處分機關接獲訴願代理人 107年11月16日、12月11日之陳情函,主張訴願人未親自
      授權○君申辦印鑑證明,請求撤銷上述已核發之印鑑證明。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7年
      11月27日、28日、12月13日電話訪談○君,○君表示係受訴願人配偶指示申辦訴願人之
      印鑑證明,未與訴願人確認等語。原處分機關以○君上述 3件印鑑證明申請案欠缺訴願
      人委託辦理之意思,分別以107年12月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76011348號函(下稱107年1
      2月3日函)及107年12月19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76012285號函(下稱107年12月19日函)
      通知訴願代理人,撤銷上述核發之印鑑證明。
    三、嗣○君於108年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2月27日106年度偵字第12970號、
      第129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7年11月27日107年度
      聲判字第120號刑事裁定、107年2月27日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民事判決、107年1月12日
      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等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司法文書均審認訴願人
      與其配偶共同經營公司,訴願人任代表人,訴願人配偶負責財務,訴願人將其印鑑章、
      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其配偶保管,訴願人之不動產亦由其配偶協助管理;訴願人於 101
      年間簽立 2份授權書,授權其配偶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以辦理訴願人所有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君為公司員工,受訴願人配偶指示,持訴願人配偶保管之訴願人印鑑章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嗣訴願人於 102年間向地政機關調閱其所有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相關資料,即已知悉申請印鑑證明情事。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971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查認訴願人知悉其名下不動產於100年、101年間已變更所有人,未立
      即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於100年10月19日、101年4月25日、5月11日申辦訴願人印鑑證明,
      係實質受訴願人委託,且原處分機關遲至○君108年1月21日陳情並提供司法文書,始知
      上開重要之法律關係事實等新事證,訴願人對於上開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原處分
      機關以 107年12月3日函及107年12月19日函違法撤銷上述核發之印鑑證明。原處分機關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以108年2月14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86001499號
      函撤銷107年12月3日函及107年12月19日函。該函於 108年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8年3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8日、4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第 117條規
      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行為時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
      明(格式一),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第 7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格式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
      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第 9條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
      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
      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
      查證。四、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加列註銷日期。」
      內政部66年2月8日台內戶字第717542號函釋︰「說明:印鑑證明申請人(委託人)委託
      他人(受委託人)代辦時,免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案,基於簡化便民,准予照辦....
      ..。」
      89年10月11日台內戶字第 8973709號函釋:「......說明四、......戶政事務所受理申
      請......印鑑證明等事,雖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但仍應查驗申請人身分,以資慎重....
      ..至於建議統一規定有關委任申請印鑑證明,申請人所攜帶證件除委任書、印鑑章、申
      請人身分證外,是否仍需攜帶『委託人之身分證』一節,參照本部66年2月8日台內戶字
      第717542號函釋意旨,可免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
      96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60161579號函釋:「......說明:有關印鑑證明申請人(委
      任人)委託他人代辦時,應否繳驗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乙案......。按印鑑登記辦法第
      7條及第9條之意旨,申請印鑑證明應繳驗、查驗申請人國民身分證,係戶政事務所應查
      驗親自申請或受委託申請印鑑證明者之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受理委託申請印鑑證明
      ,如有疑義,應本於職權予以查證......。」
      97年 3月24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119號函釋︰「......說明:......二、......法院
      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自得採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
      重要證據,並據以為行政處分......,故非屬訴訟標的......於民事判決理由中對之有
      所判斷,雖不因該判決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就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
      重要之證據資料,非有確切之反證,似難率予否認其證據力......。」
      法務部91年10月 8日法律決字第0910700508號函釋︰「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
      第三十次會議紀錄......參、結論......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與信
      賴是否值得保護之要件無涉,縱然行政機關未盡調查之能事,只要行為人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不完全陳述,致造成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即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
      款規定之適用......。」
      97年9月9日法律決字第0970027429號函釋︰「......說明:......二、......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司法人員依職權本於法律規定所作成,自有一定程度之
      擔保性及憑信性,非不可據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參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雖授權配偶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及不動產移轉事宜,但未委託○君申辦
       印鑑證明。然據○君申辦 3次印鑑證明所附之委託書,均係以訴願人直接委託之形式
       提出申請,○君亦自承未獲訴願人直接授權。是○君欠缺訴願人實質委託辦理之真意
       。且訴願人於101年間簽立 2份授權書,僅授權配偶申辦印鑑證明計4份,惟○君於10
       0至101年間申請共計12份,逾越授權範圍。
    (二)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0月19日、101年4月25日、5月11日3次受理○君申辦訴願人之印
       鑑證明時,應依行為時印鑑登記辦法第 9條規定,查驗訴願人之國民身分證。惟訴願
       人之國民身分證於100、101年間並未交由他人保管,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查驗,草率
       核發印鑑證明。
    (三)原處分機關徒憑○君所提供之司法文書,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
    三、查○君於100年10月19日、101年4月25日、5月11日持訴願人印鑑章,及蓋有訴願人印鑑
      章之委託書,並經○君簽名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訴願人之印
      鑑證明。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委託書均蓋有訴願人印鑑章並經查驗○君之國民身分證後
      ,即核發訴願人之印鑑證明計10份。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主張其未親自授權○君
      申辦印鑑證明,○君亦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係受訴願人配偶指示申辦,未與訴願人確認。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並未委託○君辦理印鑑證明為由,以 107年12月3日函及107年12
      月19日函撤銷上述核發之印鑑證明。嗣○君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並提供司法文書。該
      司法文書載有訴願人配偶受訴願人委託保管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訴願人並於 101
      年間簽立 2份授權書,授權其配偶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以辦理訴願人不動產移轉
      登記。訴願人與其配偶共同經營公司,○君為公司員工並受訴願人配偶指示辦理印鑑證
      明。訴願人已於 102年間向地政機關調閱其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即已知悉申請印
      鑑證明情事。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971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有訴願人知悉
      其名下不動產於100年、101年間變更所有人,未立即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100
      年10月19日、101年 4月25日、5月11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07年2月27日106年度偵字第12970號、第129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7年11月
      27日107年度聲判字第120號刑事裁定、107年 2月27日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民事判決、
      107年1月12日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君
      係實質受訴願人委託申辦上開印鑑證明,訴願人對該等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以108年2月14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86001499號函撤銷10
      7 年12月3日函及107年12月19日函,原核發之10份印鑑證明仍屬有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授權配偶辦理印鑑證明及不動產移轉事宜,惟未委託○君申辦,且○
      君申辦 3次印鑑證明所附之委託書,均係以訴願人直接委託之形式提出申請,且○君申
      辦之份數逾訴願人授權配偶申辦之份數,原處分機關有未查驗訴願人之國民身分證逕核
      發印鑑證明之違法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按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
      任人填具申請書,其受委任人申請者,應附繳委任書並繳驗受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免
      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向印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為行為時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
      、第7條、第9條所明定及內政部66年2月8日台內戶字第717542號、89年10月11日台內戶
      字第8973709號、 96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60161579號函釋意旨可參。查依卷附資料
      所示,訴願人前於101年間簽立2份授權書,內容均為「授權書立授權書人○○○茲聲明
      授權○○○○小姐,全權代理本人向中山戶政務事務所辨理印鑑證明貳份及憑辨關於土
      地及建物移轉事宜,上揭授權有民法所規定之權利代理權限,特此授權......。」並有
      訴願人簽名。是訴願人配偶基於訴願人之授權,乃選任、指示○君並交付訴願人之印鑑
      章,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訴願人印鑑證明。且依上述司法文書所載,司法機關亦已審認訴
      願人雖未直接授權○君申辦印鑑證明,惟○君係實質受訴願人委託申辦。次查○君申辦
      訴願人印鑑證明時,除提出○君國民身分證供查驗外,並提出蓋有訴願人印鑑章之委託
      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印鑑登記辦法第 9條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查驗○君證件後
      ,核發印鑑證明,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於 107年11月16日、12月11日請求撤銷已核發之
      印鑑證明時,對於上開司法機關已調查、審理○君、訴願人配偶等人是否涉及偽造文書
      等、被訴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訟爭案件,影響判斷○君有無合法權限申請訴
      願人印鑑證明之重要事項,未為陳述。迄至○君108年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提供
      相關司法文書,原處分機關始知上情。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對於該等重要事項為不
      完全陳述,致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2月3日函及107年12月19日函違法撤銷已核發之印鑑
      證明,訴願人信賴不值得保護,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以108年2月14
      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86001499號函撤銷 107年12月3日函及107年12月19日函,原核發之
      10份印鑑證明仍屬有效,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君申請印鑑證明份數逾授權書授權
      份數等語。惟縱如訴願人所述情事,亦屬訴願人配偶有無逾授權範圍指示○君申請之私
      權爭議。況○君申請份數逾授權份數,亦經臺北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民事判決審
      認符合常理。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上開司法案件,經司法機關進行偵查、審理程序,均經訴願人參與、供
      述,且載明於司法文書,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得不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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