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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23. 府訴一字第10861029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民國108年4月26日北市安秘字第10860117
    9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政府採購法第13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
      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
      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
      照前項規定辦理。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
      申訴。」第75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
      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
      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
      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
      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
      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行為時第76條第 1項規定: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
      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
      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訴......。」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釋:「主旨:茲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3項及第47條第3項規定,訂定查 核金額、公告
      金額及中央機關小額採購金額如說明,並自 88年5月27日起實施......說明:......二
      、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臺幣 1百萬元......。」
      94年8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400290420號函釋:「主旨:......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 1項
      執行疑義......說明:......二、由於政府採購案件繁多,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76條參酌WTO『政府採購協定』第1條門檻金額及第20條廠商救濟之規定,明定須公
      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始得提出申訴,俾使廠商權益保護與相關作業成本、採購效率間,能
      取得平衡。三、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如機關未依規定期限為異議之處理,或廠商對於
      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者,雖不能依本法提出申訴,惟仍得循其他作業機制處理(
      例如:向其上級機關反映,或向採購稽核小組提出檢舉)。」
      96年 3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43690號函釋:「主旨:關於廠商對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該廠商是否得依訴願程序辦理疑義......說明:......三、政府
      採購法......第 6章納入異議、申訴之救濟程序規定,係基於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
      階段,與機關尚無契約關係,如循民事訴訟程序,難有可提起訴訟之訴因,為維護其權
      益,並為符合我國擬申請加入之WTO政府採購協定(GPA)之規範,而參酌該協定訂定之
      爭議處理機制。機關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非屬『行政處分』......。」
    二、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為辦理「臺北市大安區 108年度里鄰長團體意外
      保險」採購案(標案案號:Daan 10807,下稱系爭標案)招標,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2萬3,808元,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於民國(下同)108年 2月21日在政府電
      子採購網公告,招標方式為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決標方式為最低標,開標時間為
      108年2月27日11時。訴願人以其商號「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參與投標,系爭標案計有
      含訴願人在內之4家廠商參與投標,並於 108年3月6日決標,由投標廠商序號1之○○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決標金額 22萬4,181元),評定為得標廠商。訴願人未得標,
      原因為「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大安區公所於108年3月11日刊登決標公告,並
      以108年3月11日北市安秘字第1086007137號函檢送決標公告資料予 4家投標廠商。該函
      於108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決標公告,以系爭標案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
      均無息發還,與法未合,且底價如何計算有疑義,結果不專業也不公平等為由,以 108
      年4月23日聲明異議狀向大安區公所提出異議。嗣大安區公所以108年 4月26日北市安秘
      字第1086011792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05條規定,臺端提出異議之時間已逾法定期間,本所不受理。」該函於108年 4月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8年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大安區公所檢卷答辯
      。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13條規定,區分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及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規定
      ,及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第74條明定廠商與機關
      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依政府採購法第 6章規定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又第76
      條第 1項並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提出申訴。復參
      照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94年8月11日工
      程企字第09400290420號及96年3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43690號等函釋意旨略以,訂定
      查核金額、公告金額及中央機關小額採購金額,公告金額為 100萬元;政府採購法第76
      條參酌WTO「政府採購協定」第1條門檻金額及第20條廠商救濟之規定,明定須公告金額
      以上之採購始得提出申訴,俾使廠商權益保護與相關作業成本、採購效率間,能取得平
      衡;及並為符合我國擬申請加入之WTO政府採購協定(GPA)之規範,而參酌該協定訂定
      之爭議處理機制。鑑於廠商權益保護與政府採購作業成本及效率之衡平,機關之採購事
      件,因採購金額不同而有不同之辦理程序,廠商因招標、審標、決標所生爭議之救濟途
      徑,政府採購法第 6章明定專章規範爭議處理之方式。揆諸其等規定,已明定公告金額
      以上之採購,對機關異議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提出申訴,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對機
      關異議處理之結果不服者,雖未給予提出申訴之救濟途徑,惟仍得循向上級機關反映、
      向採購稽核小組提出檢舉等其他作業機制處理,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明。
    四、本件大安區公所108年4月26日北市安秘字第1086011792號函係該所與訴願人間因採購事
      件,就訴願人對於系爭標案之異議之處理結果。參酌前揭規定及上開說明,仍應遵循政
      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非屬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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