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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16. 府訴再二字第1086102991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照價收買土地等事件,不服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民國69年 2月29日北市地二字
    第7200號、70年6月22日北市地二字第24737號及72年5月13日第19278號函,申請再審,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依再審申請人民國(下同)108年3月29日訴願申請狀記載:「......訴願標的撤
      銷(1)地政處民69,2,29第7200號函 撤銷(2)地政處民 70,6,22函 撤銷(3)地政處
      民72,5,13第19278號函......訴願再審的程序 第97條......依訟願法第97條第1項再審
      情形......第 1件撤銷事由7200號函撤銷事由有未有專有事務權限,違背法令......第
      2件70,6,22函撤銷事由有(1),第(3),(10)事由......第 3件及第4件......有(1
      ),(5)(10)撤銷事由......」復依再審申請人108年6月10日(收文日)補充文記載
      略以:「......本件事由......近期才知悉 故符合訴願再審的規定......」揆其真意
      ,再審申請人係以訴願申請狀申請再審,表明不服前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前地政處)69年2月29日北市地二字第7200號、70年6月22
      日北市地二字第24737號及72年 5月13日第19278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1條規定:「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
      決定機關為之:......三、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第32條第 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府列入本市第 1期私
      有空地限期建築使用範圍,並經前地政處以69年2月29日北市地二字第 7200號函(下稱
      69年2月29日函)通知再審申請人自69年7月1日起1年內依法建築使用,逾期未建築使用
      ,依法加徵空地稅或照價收買;案經再審申請人以系爭土地因設定抵押權涉訟為由,申
      請延期建築,經前地政處以70年6月22日北市地二字第24737號函(下稱70年 6月22日函
      )准予扣除訴訟時間,但累積限期建築使用之期間滿 1年仍未建築使用時,再予以照價
      收買;惟再審申請人仍未於展延期限內建築使用,本府遂以72年5月13日72府地二字第1
      9278號公告照價收買,再審申請人不服該公告,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
      訴,均遭駁回,而於74年10月24日委任○○○○領取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
      照價收買價金。由於系爭土地業已完成照價收買程序,本府乃依相關規定按土地現狀公
      開標售,於76年5月15日由投標金額最高之○○○得標,並於76年10月1日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產權再輾轉移轉至○○○等人,惟因系爭土地為再審申請人占用,經訴訟請
      求返還土地未果,本府遂依買受人之申請,並為維護其合法權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再審申請人交付土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再審申請人抗告駁回
      確定。惟再審申請人仍拒交付土地,本府乃於82年11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再審申請人交付系爭土地,案經該院於 83年6月23日辦理點交系爭土地予本府完
      竣,本府爰再於同年7月13日點交予得標人○○○。再審申請人不服前地政處69年2月29
      日函、70年6月22日函及72年5月13日第19278號函,於108年4月1日經由內政部向本府申
      請再審,5月24日補正再審程式,6月10日補充再審理由,並據本府地政局檢卷答辯。
    四、查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申請再審係針對已確定之訴願決定而提起,而前地政處69年 2
      月29日函及70年6月22日函均非訴願決定,是再審申請人對該2函申請再審,於法不合。
      復查,再審申請人於其訴願申請狀所載申請再審之第 3件標的「地政處民72,5,13第192
      78號函」,經本府地政局訴願答辯書之理由三陳明略以,再審申請人申請撤銷之前地政
      處72年5月13日第19278號函部分,實為本府72年5月13日72府地二字第19278號函,前地
      政處非原處分機關,現由內政部訴願審理中;本府法務局乃以 108年5月2日北市法訴二
      字第1086091539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如其確有「地政處民72,5,13第19278號函」,請
      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檢附該函影本到局供核,該通知補正函於 108年5月3日送達,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再審申請人迄未補正;則既無上開函文,縱有該函文,
      亦非訴願決定;是再審申請人對該函申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亦為法所不許。
    五、另關於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72年5月13日72府地二字第19278號函部分,業經內政部以10
      8年5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800229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又關於再審申
      請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申請再審之標的既非訴願決定,尚難認有進行言詞辯論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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