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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17. 府訴再三字第10861030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8年4月30日府訴再三字第108610211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之子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15時30分許於本市大安區○○○路口及○
      ○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員警到場處理,拍攝現場照片、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並由警察局掣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處理情形,於 104
      年4月7日陳情,經大安分局以104年5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432345900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於100年1月18日在本轄發生交通事故疑義案,查處情形,請查照
      。說明:......二、臺端陳指疑義部分,經查 B車......於100年1月18日15時30分沿本
      市○○○路往東第 4車道欲右轉○○路,見行人穿越道行人正在通行,即暫停讓行人先
      行,此時, A車......碰撞前方B車......而肇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
      2 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之駕駛行為。據此,本分局分析研判:『 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尚無違誤......。」再審申請人持續陳情,經大安分局陸續於104年 5月27日、6月
      11日、24日、7月8日、9月14日函復在案。嗣再審申請人於 105年9月20日再次陳情,經
      大安分局以 105年9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370472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再次反映於100年1月18日在本轄發生交通事故疑義案,查處情形,請查照。說明:..
      ....二、臺端疑義部分,本案本分局業於104年5月8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432345900
      號等 7件函回復說明在案,不另重述......。」
    三、再審申請人對上開大安分局105年9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37047200號函不服,於1
      05年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12月2日府訴三字第10509174400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105年12月5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
      書,於106年2月9日第1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本件再審申請並無訴願法第97條
      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情事,乃以106年5月5日府訴再三字第 10600073400號訴
      願決定:「再審駁回。」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06年5月10日第2次向
      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因現行訴願法尚無明文規定對再審訴願決定得再申請再審,
      且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
      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乃以106年 7月20日府訴再三字第10600115400號訴願決定
      :「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06年8月15日第3次向本府申請再
      審,經本府以106年11月10日府訴再三字第106001826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
      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6年11月14日第4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 107年
      2月13日府訴再三字第107090431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
      願決定,於 107年2月21日第5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107年5月18日府訴再三字第
      1072090347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7年5月28
      日第6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107年 8月13日府訴再三字第1072091104號訴願決定
      :「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07年8月16日第7次向本府申請再
      審,經本府以 107年11月16日府訴再三字第107209178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
      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7年11月21日第8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108年1
      月31日府訴再三字第1086100931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
      決定,於108年2月1日第9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108年4月30日府訴再三字第1086
      102115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08年5月2日第
      10次向本府申請再審。
    四、查再審程序為訴願法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
      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所明
      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件再
      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至訴願人請求損害賠償一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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