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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18. 府訴二字第10861029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貓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14日動保救字第1086004814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1日接獲民眾通報,貓隻繁殖業者○○貓舍無特定寵物
    業許可證,卻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處所)經營貓隻繁
    殖業務,涉有無照繁殖貓隻。經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2日派員前往該址進行特定寵物業稽查
    ,發現現場有43隻貓隻(其中有4隻年齡約2周齡之幼貓、1隻懷孕母貓、1隻已絕育公貓、其
    餘貓隻皆未絕育),乃依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扣留上開43隻貓隻;原處分機關於108年2月
    13日訪談訴願人,其表示有領得新北市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因新北市店址施工,乃於系爭處
    所經營貓隻繁殖、買賣業務,並曾出售 2隻貓隻等語;原處分機關於108年2月20日訪談買主
    ○○○與○○○,經其等表示有向訴願人於系爭處所購買貓隻,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
    依規定於系爭處所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擅自經營貓隻之繁殖、買賣,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條第 1項規定,因其違規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及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以
    108年3月14日動保救字第1086004814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命其停止經
    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業,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另解除對於訴願人所有貓隻
    之扣留。該函於108年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08年4月19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08年3月18日)
      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住居於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得扣除訴
      願在途期間 2日,其訴願期間末日為108年4月19日,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
      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
      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
      寄養......。」「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
      、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
      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
      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
      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
      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
      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第5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二、符合前二條、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檢核表。三、載明營業場所名稱、地址、面積之
      位置圖及平面配置圖。四、營業場所土地、建築物非屬負責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
      之證明文件。五、特定寵物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第7條第1項規定:「第
      五條第一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第16條第 2項規定:「經營貓隻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業,應自本辦
      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於該一年期間內,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
      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
      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96年7月 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
      生檢驗所(自 99年1月28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
      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年 1月19日修正為特
      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初次從事貓隻培育、繁殖及買賣,貓隻係於去年新法納管,
      雖有 1年緩衝期,原處分機關、寵物公會等並未將經營貓隻繁殖業者作政策法條宣導及
      輔導業者如何遵守相關法令,造成無心觸犯法規;原處分機關於 1月稽查時,並未告知
      系爭處所不能繁殖貓隻,會觸法,只告知不能有商業行為;訴願人也依規定於新北市申
      請繁殖許可證(已核准),在等待裝潢完成後即會搬遷到新北市營業,相關人員沒有輔
      導告知在系爭處所繁殖貓隻會觸犯動物保護法,訴願人也於108年4月搬遷至新北市新貓
      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於系爭處所經營貓隻繁殖、買賣業務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2日現場執行照片、辦理違反動物保護法暨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
      例案扣留單、108年2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及108年2月20日訪談○○○與○○○
      之陳述書、 107年12月19日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初次從事貓隻培育、繁殖及買賣,貓隻於新法納管後有 1年緩衝期間,
      原處分機關、寵物公會等並未對業者為法令宣導及輔導業者遵守,造成其無心觸犯法規
      ;原處分機關稽查時,並未告知系爭場所不能繁殖貓隻;新北市已核准其申請特定寵物
      業許可證,於108年4月搬遷至新北市新貓舍云云。經查:
    (一)按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
       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10萬元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
       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至第31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
       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之2第1項及第33條之1第
       3 項定有明文。又經營貓隻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業,應自特定寵物業管理辦
       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1年內,依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2月12日派員現場稽查,查獲現場計有43隻貓隻(其中有4
       隻年齡約2周齡之幼貓、1隻懷孕母貓、1隻已絕育公貓,其餘貓隻皆未絕育);復依1
       08年2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記載略以:「......4.問:請問您於2018年10月1
       7 日新修訂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緩衝期限截止生效後是否有於本市松山區○○路○
       ○段○○巷○○弄○○號店面經營貓隻繁殖、買賣業務嗎?答:有持續經營貓隻繁殖
       、買賣業務......日前已出售2隻......5.問:本處於2019年2月13日至松山區○○路
       ○○段○○巷○○弄○○號店面處查察,有觀察到貓隻交配之行為,請問您是否將發
       情母貓與未絕育公貓放置於同一空間?答:是屬於假性發情,因受限於場地限制,將
       兩者放在同樣位置飼養...... 6.問:本處於上述地點發現1懷孕母貓,請問您對此有
       何解釋?答:確實有1隻母貓懷孕,......於1個半月前( 107年12月底)於店內配種
       ......為了未來於汐止店面交付新貓於客戶,先行於八德店面配種......9.問:請問
       本處本次於2019年 2月13日至松山區○○路○○段○○巷○○弄○號店面處查察,經
       您所述已於 107年11月13日申請新北市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為何仍於本市松山區○○
       路○○段○○巷○○弄○○號店面處經營貓隻繁殖、買賣業務?答:因為汐止店面因
       為施工時間延宕,尚未完工,需2至3周施工時間,截至目前為止,貓隻暫時放置八德
       店面,待汐止店面完工後,移至該處...... 10.請問您是否為本市松山區○○路○○
       段○○巷○○弄○○號店面內未絕育......公母貓之申報......繁殖許可或特定寵物
       業許可證?答:沒有......申報免絕育,亦無提出繁殖許可,但有申請新北市特定寵
       物業許可證(許可證號:新北特寵業字第xxxx號),同時也有加入台北市寵物公會會
       員......因新北市寵物同業公會理事長向我提及,只要商業行為於汐止店進行,即不
       違反法規......。」上開訪談紀錄經訴願人簽名在案;復依108年2月20日分別訪談○
       ○○、○○○之陳述書記載略以:「......2.問:請問您是否曾經於107年12月5日向
       ○○貓舍購買英國短毛貓?請詳述交易過程、方式、地點及時間。答:在107年12月5
       日透過影片選購貓,也於當天預付了訂金4萬元......在收到契約書時,於107年12月
       21日付清尾款。我跟朋友還是在 107年12月29日北上,我也親自在貓舍確定選購的貓
       ......於108年 1月14日由我老公至貓舍將貓咪帶回.....5.問:所以您確實是在臺北
       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貓舍之店面挑選欲購買的幼貓,並於
       簽立合同後,再由您丈夫於該處帶離您所選購貓隻,是否屬實?答:是。......」「
       ......2.問:請問您是否曾經於 107年10月17日後......向○○貓舍購買英國短毛貓
       ?請詳述交易過程、方式、地點及時間。答:交易為網路○○○/○○○聯繫~付款日
       在107年10月17日之前購買了二隻貓,但是交貓日期為107年10月26日取......取貓的
       地點在北市松山○○路○○段○○巷○○弄○○號○○樓。......3.問:請問您當時
       購買幾隻貓?大約花了多少錢?有拿到貓隻了嗎?在哪裡拿到的? 答:總共購買2隻
       貓,花到了八萬,只有拿到一隻貓,在松山○○路○○段○○巷○○弄○○號○○樓
       ,老闆反悔不賣另一隻尚未收到退款......。」上開陳述書亦經○○○、○○○簽名
       確認在案,並有○○○與訴願人於 107年12月19日簽訂之買賣貓隻定型化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擅自於系爭處所經營貓隻
       之繁殖、買賣,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訴願人主張貓隻係新法納管,原處分機關並未作法令宣導及輔導業者,造成其觸犯法
       規等語;經查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於 106年10月16日修正時,因國人飼養之家貓數逐
       年增加,為強化對於經營貓隻寵物業之管理,爰將適用該辦法之特定寵物增列「貓」
       ;並為使經營貓隻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業,配合該辦法之修正,改善以符合
       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或專任人員,給予適當之緩衝期間,乃增訂該辦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明定給予1年緩衝期間及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8年
       7月15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表示,上開緩衝期間於107年10月17日屆至
       後,原處分機關即接獲檢舉前往系爭處所稽查,現場已有懷孕母貓及幼貓,因推算其
       繁殖時間尚在法規過渡期間,乃行政指導訴願人未經許可不得在系爭處所經營貓隻買
       賣或繁殖業務,否則會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行裁罰;復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
       21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記載,訴願人對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將
       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裁罰已經了解,並經訴願人於該訪談紀錄簽名確認在
       案;又訴願人既自承其於 107年11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並領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其因新北市寵物同業公會理事長向其表示,只要商業行為於汐止店進行即不違法等
       語;足徵訴願人對於經營寵物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
       等相關法令及申請規則,應知之甚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法令一節,不足採據。復查
       訴願人明知其於系爭處所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
       勸導後,仍於系爭處所擅自經營貓隻繁殖、買賣業務;其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之故意,堪予認定。
    (四)又為尊重及保護動物之生命,並避免動物對人類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侵害,於保
       護動物之同時,亦應加以管理;專業經營寵物之繁殖與買賣等業者,因其直接或間接
       促成寵物繁衍,且應具備充分之育種知識及適當之空間、設備,並納入嚴格之管理,
       以免衍生飼養不當或任意棄置之問題,侵害動物福祉,並造成社會負擔,故應先取得
       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為動物保護法第 1條及第22條規範之立法意旨。訴願人為專業
       經營寵物之繁殖與買賣業者,本次經查獲之貓隻計有43隻,其中僅有 1隻公貓有絕育
       ,其餘貓隻均未絕育,尚有4隻約 2周齡之幼貓、1隻懷孕母貓(經原處分機關獸醫檢
       查懷有 4隻幼貓),訴願人明知自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106年10月16日修正後1年之緩
       衝期限屆至時起,倘欲經營貓隻之繁殖與買賣業務,必須先向營業場所所在地之主管
       機關申請並領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惟訴願人仍未依規定就系爭處所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7年11月2日及11月21日派
       員前往系爭處所稽查及訪談勸導,經其表示將移往新北市營業後,訴願人仍於系爭處
       所擅自經營貓隻繁殖、買賣業務,此舉業已破壞動物保護法將專業經營寵物之繁殖與
       買賣等業者納入嚴格管理之管制目的,造成主管機關無法管控、監督業者而有侵害動
       物福祉及造成社會負擔之虞,原處分機關綜合考量其應受責難程度、販售貓隻之獲利
       、對動物及社會之危害程度等,裁處訴願人60萬元罰鍰及停止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
       買賣業,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揆諸前揭說
       明,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另訴願人主張新北市已核准其申請特
       定寵物業許可證,也於108年4月搬遷至新北市新貓舍;惟查該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之營
       業場所在新北市而非系爭處所,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
       為上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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