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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19. 府訴三字第10861030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1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91592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5月20日檢具3份書面向本府請求確認○○國小徵收案未完成及
    申請閱覽○○國小徵收計畫(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21日北市教工字第
    1080091592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本局確認○○國小徵收
    案未完成及申請閱卷一案......說明......二、查臺端原有......建物,......分別於77年
    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三、
    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略以:『......六、......(二)按土地法第208條
    第 7款所謂【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廣義而言應包括【文化事業】,況在依照原徵收計畫
    使用之外,另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收目的者,尚難謂【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
    辦事業使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略以:『......(六)......
    惟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236號解釋意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不得為割裂之認
    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以觀,○○國小於拆除地上物後,即持續依計畫於88年 6
    月17日已開始使用迄今......』,本案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四、臺端申請閱覽○○國小徵收
    計畫一案,因未註明詳細內容,推測應為徵收計畫書,為免臺端舟車勞頓暨簡化行政程序作
    業,茲檢附前開徵收計畫書影本 1份供參。」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5月2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就請求確認徵收案未完成部分未回復。本件徵收計畫未
      完成,請求撤銷原徵收;大法官解釋第739號、第213號違反公告屬於程序違法;憲法第
      23條違反徵收公告;違反土地法第 219條。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回復訴願人同意其閱
      覽並提供影本予訴願人在案,有訴願人108年5月20日閱卷申請書、原處分及原處分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徵收計畫未完成,請求撤銷原徵收云云。按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
      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以108年5月20日閱卷申請書向本府申
      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資料業已歸檔,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檔案,即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一案,業
      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以原處分復知同意,並檢送系爭資料影本予訴願人在案。是本件訴
      願人已達成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目的,其提起本件訴願即屬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
      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就其請求確認徵收案未完成部分未回復一節,查原處分就此部
      分業於原處分之說明二、三中回復在案;又訴願人請求撤銷徵收部分,應依土地徵收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疇,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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