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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18. 府訴三字第10861030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17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03471
號及108年5月1日北市教工字第 10800040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4月17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0347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8年5月1日北市教工字第 1080004012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4月9日檢具申請書,請求本府說明○○國小徵收案徵收目的及
用途,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17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03471號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請求說明○○國小徵收案徵收目的及用途一案......說明......二、......前經本府
為舉辦○○國小擴建工程之需......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
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訴願人復以108年4月23日
閱卷申請書向本府申請閱覽上開108年4月17日函,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5月1日北市教工字
第1080004012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閱覽本局108年4月17
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03471號函一案......說明......二、為免臺端舟車勞頓暨簡化行政程
序作業,茲檢附旨揭號函影本1份供參。」訴願人不服上開108年4月17日函及原處分,於108
年 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17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0347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以 108年4月8日申請書請求本府說明○○國小徵收案徵收目的及用途,應屬行
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事項;原處分機關108年 4月17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03471
號函文,係針對訴願人上開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求准予買回。違反公告屬於程序違法;憲法第23條違反徵收公告
;不適用內政部2030號解釋。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108年4月17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03471號函,經原
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函復同意提供閱覽在案。
四、至訴願人主張請求准予買回云云。按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
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
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
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以108年4月23日閱卷申請書向本府申請閱覽之公文書,經向原
處分機關查證,該函文業已歸檔,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案法之
規定。次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108年4月17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03471號
函,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復知同意,並檢送該函影本予訴願人在案。是本件訴願人
已達成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目的,且其所提訴願理由與原處分無涉,其提起本件訴願即
屬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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