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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22. 府訴一字第108610301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2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85101474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397.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684/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
    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
    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長子○○○
    於同日在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審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乃以107年9月26日北市稽
    文山甲字第107526112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
    訴願人於108年3月14日向文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自100年至10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申請退還該段期間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3月2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1085101474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自100年9月22日審核稅率基準日至107年9月19日止,均
    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10
    0年至106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應退還稅款情事。該函於108年3月2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
      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
      免再申請。」
      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
      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第 7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
      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
      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
      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財政部81年3月20日台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
      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
      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
      (編者註:現為 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00年起,即與子女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是按自住用稅率,系爭土地卻按非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不能
      因戶籍未遷入,就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請自100年起至10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非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款。又
      地價稅繳款書之核課項目記載不明顯,應放大字體或明顯標示,且繳款書正面並無「非
      自用」文字,亦未於正面標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非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處分機關應
      明確告知人民,應將戶籍遷入始享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107年9月20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長子於同日在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乃
      核定系爭土地自 10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
      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訴願人之107年9月20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個人戶籍資
      料、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遷徙紀錄資料、100年至106年
      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100年至106年並無訴願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並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及退還溢繳地價
      稅款之情事,乃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100年起即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按自住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土
      地卻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自100年起至10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退還溢繳地價稅款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
      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為 9月22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為土地稅
      法第 9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所明定,亦有財政部81年3月20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號函釋意旨可參。查訴願人自100年7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107年
      9 月20日前,並未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亦無訴願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自100年至1
      06年並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及溢繳稅款情事,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房屋
      係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土地卻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惟按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
      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而言
      ,有司法院釋字第 496號、第620號解釋文可稽。查房屋稅條例第5條、住家用房屋供自
      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均
      已明定房屋稅得按自住用稅率課徵之要件,並無須設籍之限制。惟土地稅法第 9條、第
      17條已明定得享優惠稅率之自用住宅用地,需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地價稅開徵60日前,均發布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申請期限及要件之新聞稿及公告,並於寄發予納稅義務人之地價稅繳款書
      時,同時附加「辦竣戶籍登記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必要條件之一」之宣導插條,且
      於地價稅繳款書背面登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申請期限及適用條件等。
      且掣發予訴願人之 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對於核課相關重要事項均以紅色框線及紅色字
      體標示,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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