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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22. 府訴一字第108610301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2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9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8490173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2人共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7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各 1/2,下稱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前函詢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屬第三種住宅區,非依法
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係63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原處分機關爰核
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屬高速公路兩
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以內之禁建土地為由,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
免規則相關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爰以 108年1月8日北市稽南港乙字
第1084900037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嗣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尚有事證待釐清,乃以108年2月27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
84901015號函撤銷上開108年1月8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84900037號函,並經本府以108
年 4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32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其間,南港分處函詢並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北區分局)
108年3月12日北木字第1083560302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地區之第三種住宅
區,亦屬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下稱公路禁限建辦法)第 3條
第3項規定之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200公尺內禁止設置樹立廣告範圍。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土地,查無相關符合減免地價稅之規定,爰以 108年4月9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
84901732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108年4月10日
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8年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稱
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
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 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
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
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路禁限建辦法是依據公路法第59條規定訂定,該法主管機關為交
通部,惟原處分機關是依高公局北區分局函復據以作成否准處分,尚非妥適;該辦法第
2條及第3條之優先適用狀態,應由主管機關釋示;另應由都發局或工務局確認系爭土地
是否屬限建土地。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減免地價稅。
三、查本件經都發局、建管處及高公局北區分局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地區之第三
種住宅區,非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為領有63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系爭土地查無符合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此有都發局107年1
2月3日北市都規字第 1076062522號、建管處107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76149835
號、高公局北區分局108年3月12日北木字第1083560302號函及都發局使用分區單筆查詢
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依高公局北區分局之函復據以作成否准處分,應由
都發局或工務局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屬限建土地云云。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法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土地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且作農業使用者,不課
徵地價稅,應課徵田賦;另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但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仍應課徵;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 1項
第 3款及第4款、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等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業經建築主管機關都發
局及建管處查復,屬第三種住宅區,無依法應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限制;且屬領有63
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原處分機關乃審認系爭土地無合於限制建築或不能
建築之規定,仍不符土地稅法第14條不課徵地價稅之規定。又系爭土地既屬建築基地,
並非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縱屬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亦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查無符合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乃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無違誤。尚無僅依高公局北區分局之函復而作
成本件處分。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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