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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18. 府訴三字第10861030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上2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
    訴願人等3人因眷舍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21日北市萬中總字第108
    600036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3人因其等之父○○○(原處分機關退休人員)獲配住於本市萬華區○○街○
      ○號○○樓由原處分機關經管之市有眷屬宿舍(下稱系爭眷舍),○○○死亡後,由訴
      願人等 3人之母○○○續住系爭眷舍。嗣訴願人○○○代其母○○○填具自動遷讓眷舍
      申請書,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並於同月28日補正資料
      。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9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確認系爭眷舍面積、搬遷補助費及建築物
      拆遷補助費,並依行為時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進行搬遷
      補助相關要件之審查後,乃函詢相關機關,系爭眷舍原獲配居住人○○○是否曾獲政府
      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之事項,確認系爭申請案件符合行為時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嗣以 107
      年9月17日北市萬中總字第1076001364號函報本府教育局,經該局於 107年10月2日簽奉
      本府核准後,以107年10月8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31666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本案自動搬遷市有眷舍搬遷補償(助)費新臺幣73萬 3,180元,業
      經本府107年10月2日准由『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項下支應,請貴校依『臺北市市
      有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通知現住人配合於 6個月內騰空遷出返還宿舍。另請
      檢齊完成斷水、電、瓦斯、點交房舍及戶籍除戶等證明文件,逕函送本府財政局核撥經
      費後發給之。」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知○○○已於 107年9月29日死亡,遂由本府教育局以107年11月29日北
      市教工字第 10760691702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旨案業經簽奉本府
      同意由○○○(歿)之合法繼承人領受自動搬遷補償(助)費,請......於 107年10月
      2日起6個月內騰空遷出返還旨揭宿舍。另請貴校檢齊完成斷水、電、瓦斯、點交房舍及
      戶籍除戶等證明文件,逕函送本府財政局核撥經費後發給之。」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
      2月6日北市萬中總字第1076003406號及108年1月8日北市萬中總字第 1076003662號函請
      本府財政局核撥本件搬遷補助等(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於 107年12月25日完成系
      爭眷舍點交)。本府財政局則以108年1月11日北市財開字第1083000834號函復原處分機
      關略以:「......說明:......二、按......合法現住人申請自動遷讓,須經管理機關
      簽報本府核定,嗣於完成遷讓眷舍行為後(例如:騰空眷舍、返還鑰匙、完成斷水、電
      、瓦斯等事項),始取得搬遷補助費之受領權利。查合法現住人○○○於旨揭補助費簽
      奉市府核定並發放完成前,於107年9月29日死亡,本案初次奉核為107年10月2日,經教
      育局再次簽報核定時間為 107年11月28日,均無法符合......『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
      眷舍』之所有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108年1月21日北市萬中總字第10860003
      6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等3人略以:「......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
      08年 1月1l日北市財開字第1083000834號函辦理。二、......合法現住人申請自動遷讓
      ,須經管理機關簽報本府核定,嗣於完成遷讓眷舍行為後......始取得搬遷補助費之受
      領權利。查合法現住人○○○於旨揭補助費簽奉市府核定並發放完成前,於107年9月29
      日死亡,本案初次奉核為 107年10月2日,經教育局再次簽報核定時間為107年11月28日
      ,均無法符合......『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之所有行為,故財政局無法核撥本
      校眷舍合法現住人○○○(歿)自動搬遷補償(助)費......。」原處分於108年1月23
      日送達訴願人○○○;108年1月24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等 3人不服原
      處分,於108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等3人提起訴願日期(108年2月25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8年 1月23日、24
      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並未為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附記,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
      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等3人於
      108年2月25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108年1月1日失效)第3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規定
      配(借)住眷屬宿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
      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
      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
      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
      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第一項合法現住人資格疑義之解釋,由市政府人事處為之。」
      第 4條規定:「眷舍現住人是否符合前條規定之認定及其搬遷處理事宜,由眷舍管理機
      關依權責處理;不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者,眷舍管理機關應限期通知收回,並依規定請
      求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第 5條規定:「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
      舍或經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3人之母親於107年7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自動遷讓
      眷舍申請,原處分機關對於其他相關手續均未告知,且原處分機關作業緩慢,以致無法
      領取補助費。
    四、查訴願人等 3人因其等之父○○○獲配住於系爭眷舍,○○○死亡後,由其遺眷○○○
      續住於系爭眷舍;嗣訴願人○○○代其母○○○於107年8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自動
      遷讓眷舍申請,並於同月28日補正資料;惟○○○於107年9月29日死亡,尚未完成遷讓
      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尚未符合上揭自治條例所規定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
      之要件,系爭搬遷補助費之權利尚未發生為由,否准訴願人等 3人所請,有107年8月21
      日自動遷讓眷舍申請書及同意搬遷切結書、107年8月28日自動遷讓眷舍申請書、同意搬
      遷切結書及具結書、○○○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等 3人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於生前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自動遷讓眷舍申請,原處分機關
      對於須斷水、斷電、騰空眷舍等其他必要手續均未告知,且原處分機關作業緩慢,以致
      無法領取補助費等節。經查:
    (一)按本府92年8月1日制定自治條例,規範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房地之處理
       ,有關搬遷補助費之核發等相關事務,悉依該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依行為時自治條例
       第 5條規定,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
       助費。故搬遷補助費之發給及領取,必須合法現住人符合「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
       」之要件,始得為之。所謂「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依文義解釋,係指合法
       現住人完成遷讓眷舍之所有行為,使眷舍復歸眷舍管理機關占有之狀態。復依卷附本
       府財政局編製之「眷舍處理作業流程圖之二-自治條例第 5條自動遷讓流程圖」所示
       ,合法現住人提出自動遷讓眷舍之申請後,須經眷舍管理機關審核現住人資格條件是
       否符合、勘查建物面積、擬具處理意見簽請市長核定後,通知合法現住人搬遷,並於
       合法現住人完成斷水、電、瓦斯等配合措施,點交房地後,始核撥搬遷補助費。
    (二)查本案本府教育局以107年11月29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691702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
       以:「......說明:旨案業經簽奉本府同意由○○○(歿)之合法繼承人領受自動搬
       遷補償(助)費,請......於107年10月2日起 6個月內騰空遷出返還旨揭宿舍。另請
       貴校檢齊完成斷水、電、瓦斯、點交房舍及戶籍除戶等證明文件,逕函送本府財政局
       核撥經費後發給之。」嗣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2月19日進行點交,原
       處分機關於眷舍收回點交紀錄表記載:「一、時間:107年12月19日(星期三)9時30
       分......五、現場點交情形:(一)自即日起該房舍由配借住人自動搬離,騰空繳回
       本機關。......(四)繳回宿舍人員為○○○(歿)之子○○○先生......○○○先
       生已繳交斷水及斷電證明。......(七)已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4時30分繳回鑰匙一
       支。......」該點交紀錄表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本案訴願人○○○代其
       母○○○完成自動遷讓眷舍行為之日期為 107年12月25日。本件○○○於107年8月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動遷讓眷舍,於107年8月28日補正,107年9月29日死亡,尚未
       完成騰空眷舍、返還鑰匙及完成斷水、電、瓦斯等配合措施事項,依上開自治條例規
       定,○○○不符「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之要件;故系爭搬遷補助費之權利尚
       未發生,自不生系爭搬遷補助費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問題。另查訴願人等 3人與行為
       時自治條例第 3條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均不符合,原處分機關否准核給訴願人
       等 3人搬遷補助費,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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