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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18. 府訴二字第10861030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籍線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北投字第 xxxxxx號土地登記案,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0月30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北投土字第xxxx號土地複丈及標示
變更登記申請書,就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土地複丈,原因為鑑界,因訴願人對於鑑
界結果有異議,未在土地複丈圖上簽章,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似有
不符之情事,乃以 107年11月1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6015318號函檢送地籍疑義案件通報單
及相關資料,請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開總隊)查復。嗣土開總隊查調重測前後
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並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地籍原圖結果,發現前本府地政處
【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前
本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開總隊,下稱前測量大隊)於7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整理地
籍原圖時,誤將重測前○○○段○○小段○○地號重複併同整理於系爭土地內,致系爭土地
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有誤(重測前為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因同
區段同小段○○地號、○○地號土地與○○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一,重測時應其要求將該 3
筆地號土地合併),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
理地籍線更正,復經依更正後地籍線重新計算面積結果,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符
,乃由地政局以108年4月 2日北市地發字第1087001060號函檢送複丈圖、土地面積計算表、
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等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地籍線更正,並於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另將土地複丈圖送還土開總隊,俾憑釐正地籍圖冊。嗣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北投字第xxxx
xx號土地登記案,於108年4月8日辦竣地籍線更正登記,另以108年4月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
870063672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30日補充訴
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108年4月30日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原訴願書填寫發文字號錯誤
,重新更正發文字號為:北市士地測字第10870063672號。發文日期:......108年4月9
日 訴願請求:請求地籍線復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北投字第033560號
土地登記案關於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更正部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
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第47條規定:「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
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32條規定:「複
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
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
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
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77年購置本市關渡里○○路○○號房產時,持有系
爭土地等,系爭土地之地籍測量與○○地號土地有相連之處,因○○地號土地地主為召
開畸零地協調會,擬合併使用土地,系爭土地亦在其擬合併土地清冊中,乃於 107年11
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鑑界,查得面積不符情事;嗣經土開總隊107年12月25日會勘紀
錄,訴願人當場表示無法認同補正後界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訴願人系爭土地與
之相連無異議,訴願人108年1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地籍圖謄本仍顯示系爭土地與○
○地號土地相連;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4月9日來函內容,前測量大隊是指民國幾年?在
72年重測前,○○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與系爭土地地籍線
無重複之事實,重測前○○○段○○小段○○地號土地現今地籍位置為何?請求將系爭
土地之地籍線復原。
四、查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地號
土地)緊鄰連接,嗣於地籍圖重測時,因重測前○○地號、○○地號、○○地號等 3筆
土地為同一人所有,經該所有權人要求將此3筆土地合併,本府乃於72年5月13日府地測
字第19346號重測公告確定後,於72年12月5日將重測前○○地號、○○地號、○○地號
等 3筆土地合併登記為重測後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有71年地籍
調查表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惟因上開地籍圖重測時,誤將重測前○○地
號土地重複併同整理於系爭土地內,造成系爭土地與上開○○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發生
錯誤,經土開總隊查明上開錯誤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乃由地政局以108年4月2日北市地發字第1087001060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辦理地籍線更正,並於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嗣原處分機關以10
8年北投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案,於108年4月8日辦竣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更正登記(面
積未變動),有土開總隊土地重測前、後相關土地相位關係及更正示意圖、地政局 108
年4月2日北市地發字第1087001060號函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更正登記清冊、土地面積
計算表、原處分機關異動索引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72年重測前,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並不相連
,重測前○○地號土地現今地籍位置為何云云。依重測前○○地號、○○地號土地(即
重測後之系爭○○地號、○○地號土地)之台北市北投區71年地籍調查表、重測前○○
地號、○○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記載及略圖顯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地號土地緊臨連接,而重測前○○地號土地業於72年12月 5
日已合併登記為重測後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是72年地籍圖重測
後,系爭土地自與上開○○地號土地緊臨連接;是訴願主張應有誤會,不足採據。復按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前項
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
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
所明定。查本件依土地面積計算表,系爭土地更正前、後之面積相同(均為 5平方公尺
),其面積並未變動。地政局以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有誤,係前測量大隊
於72年進行地籍圖重測時,整理地籍原圖誤將重測前○○地號土地重複併同整理於系爭
土地內,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乃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辦理更正,則原
處分機關據以辦理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更正,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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