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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18. 府訴二字第10861030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籍線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北投字第 xxxxxx號土地登記案,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0月30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北投土字第xxxx號土地複丈及標示
    變更登記申請書,就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土地複丈,原因為鑑界,因訴願人對於鑑
    界結果有異議,未在土地複丈圖上簽章,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似有
    不符之情事,乃以 107年11月1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6015318號函檢送地籍疑義案件通報單
    及相關資料,請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開總隊)查復。嗣土開總隊查調重測前後
    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並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地籍原圖結果,發現前本府地政處
    【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前
    本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開總隊,下稱前測量大隊)於7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整理地
    籍原圖時,誤將重測前○○○段○○小段○○地號重複併同整理於系爭土地內,致系爭土地
    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有誤(重測前為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因同
    區段同小段○○地號、○○地號土地與○○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一,重測時應其要求將該 3
    筆地號土地合併),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
    理地籍線更正,復經依更正後地籍線重新計算面積結果,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符
    ,乃由地政局以108年4月 2日北市地發字第1087001060號函檢送複丈圖、土地面積計算表、
    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等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地籍線更正,並於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另將土地複丈圖送還土開總隊,俾憑釐正地籍圖冊。嗣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北投字第xxxx
    xx號土地登記案,於108年4月8日辦竣地籍線更正登記,另以108年4月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
    870063672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30日補充訴
    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108年4月30日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原訴願書填寫發文字號錯誤
      ,重新更正發文字號為:北市士地測字第10870063672號。發文日期:......108年4月9
      日 訴願請求:請求地籍線復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北投字第033560號
      土地登記案關於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更正部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
      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第47條規定:「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
      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32條規定:「複
      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
      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
      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
      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77年購置本市關渡里○○路○○號房產時,持有系
      爭土地等,系爭土地之地籍測量與○○地號土地有相連之處,因○○地號土地地主為召
      開畸零地協調會,擬合併使用土地,系爭土地亦在其擬合併土地清冊中,乃於 107年11
      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鑑界,查得面積不符情事;嗣經土開總隊107年12月25日會勘紀
      錄,訴願人當場表示無法認同補正後界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訴願人系爭土地與
      之相連無異議,訴願人108年1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地籍圖謄本仍顯示系爭土地與○
      ○地號土地相連;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4月9日來函內容,前測量大隊是指民國幾年?在
      72年重測前,○○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與系爭土地地籍線
      無重複之事實,重測前○○○段○○小段○○地號土地現今地籍位置為何?請求將系爭
      土地之地籍線復原。
    四、查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地號
      土地)緊鄰連接,嗣於地籍圖重測時,因重測前○○地號、○○地號、○○地號等 3筆
      土地為同一人所有,經該所有權人要求將此3筆土地合併,本府乃於72年5月13日府地測
      字第19346號重測公告確定後,於72年12月5日將重測前○○地號、○○地號、○○地號
      等 3筆土地合併登記為重測後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有71年地籍
      調查表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惟因上開地籍圖重測時,誤將重測前○○地
      號土地重複併同整理於系爭土地內,造成系爭土地與上開○○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發生
      錯誤,經土開總隊查明上開錯誤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乃由地政局以108年4月2日北市地發字第1087001060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辦理地籍線更正,並於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嗣原處分機關以10
      8年北投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案,於108年4月8日辦竣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更正登記(面
      積未變動),有土開總隊土地重測前、後相關土地相位關係及更正示意圖、地政局 108
      年4月2日北市地發字第1087001060號函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更正登記清冊、土地面積
      計算表、原處分機關異動索引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72年重測前,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並不相連
      ,重測前○○地號土地現今地籍位置為何云云。依重測前○○地號、○○地號土地(即
      重測後之系爭○○地號、○○地號土地)之台北市北投區71年地籍調查表、重測前○○
      地號、○○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記載及略圖顯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地號土地緊臨連接,而重測前○○地號土地業於72年12月 5
      日已合併登記為重測後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是72年地籍圖重測
      後,系爭土地自與上開○○地號土地緊臨連接;是訴願主張應有誤會,不足採據。復按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前項
      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
      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
      所明定。查本件依土地面積計算表,系爭土地更正前、後之面積相同(均為 5平方公尺
      ),其面積並未變動。地政局以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有誤,係前測量大隊
      於72年進行地籍圖重測時,整理地籍原圖誤將重測前○○地號土地重複併同整理於系爭
      土地內,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乃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辦理更正,則原
      處分機關據以辦理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更正,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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