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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17. 府訴二字第10861030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07
    602092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2日設立登記,董事長為訴願
    人,董事為案外人○○(下稱○君)及○○○(下稱○君),董事任期自101年2月17日至10
    4年2月16日。原處分機關接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其為○○公司股東)檢舉
    表示○○公司自 102年迄今未召開股東常會、公司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而未召集
    股東會報告、未設置會計人員辦理商業會計事務、未如期辦理商業決算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
    會計法規定情事,乃以107年 6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079721號函(下稱107年6月13日函
    )請○○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訴願人、全體董事,就上開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等涉有違反公司
    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於文到30日內檢證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及○君分別以107年7月11
    日陳述意見書表示,本件檢舉係挾怨報復,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舉確無實據;○君於知
    悉○○公司有違法之情,當下立即要求公司依法行事,然因○○公司代表人即訴願人及董事
    ○君2人占據該公司3分之 2董事席次,無法制止違法惡行等語;原處分機關嗣以107年7月20
    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14545號函(下稱107年7月20日函)請○○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訴願人、
    全體董事,就該公司涉違反上開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於文到15日內檢具104年至107年
    寄發之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其等寄發證明、報告財務虧損情形之股東會
    議事錄、曾決議任命主辦會計人員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4年至106年各會計年度終了
    後2個月內決算辦理完竣之證明文件等憑核;惟因訴願人提出107年 8月27日陳述意見(二)
    書內容如同前次陳述。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公司未於104、105、106年度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即分別於105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107年6月30日前)召開股東常會;公司累
    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其董事會未曾於股東會報告;未設置會計人員辦理商業會計
    事務;亦未於104、105、106年度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即分別於105年2月底、106年2月
    底、107年2月底前)辦理決算;有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第211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
    5條第2項、第65條等規定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第211條第3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6
    條第4款、第77條等規定,以107年9月 6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209211號函(下稱原處分)分
    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18萬元、 3萬元罰鍰,共計26萬元罰鍰。原處分
    於107年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2月3日、108
    年1月17日、3月6日、4月30日、5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行為時第23條第 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70條規定:
      「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
      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
      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第 2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
      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
      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
      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
      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第 5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
      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第65條規定:「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完竣
      ;必要時得延長二個半月。」第76條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如期辦理決算。......」第77條規定:「商業負責人違反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法務部95年1月3日法律字第0940046500號函釋:「......二、按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
      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
      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至『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勉
      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甚有認為公司負責人尚應達一般同職位之人,
      處在相似情況下亦會具備之注意義務......。」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
      商業會計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公司自開業後,並無獲利,訴願人負責建立細胞技術平
      台,對公司法令規章確無所知,免予責罰;董事○君全權處理公司年度業務事宜,因○
      君失蹤,確實詳情難知,○君擔任董事後,於102年2月18日召開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
      ,並於102年3月29日召開董事會,3位董事均參加,爾後,○君不再出席,於102年5月6
      日及 102年6月5日召開之董事會,董事○君亦不出席;更屢屢對外宣稱訴願人拒絕交出
      公司財務損益報表。○○公司惡意缺席 102年度股東常會;訴願人專注研發工作,請斟
      酌主事人○君罰鍰已繳交,無須再懲罰而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據○○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訴願人登記為○○公司之董事長,而董事任期雖
      於104年2月16日屆滿,然因該公司董事屆期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
      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訴願人迄仍為○○
      公司之董事長。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公司 107
      年5月30日檢舉書及所附○○公司101年度至 104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第211條第1項等及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
      、第65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第211條第3項及商業會計法第
      76條第 4款、第7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代表公司之董事即訴願人共計26萬元罰鍰,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君不出席董事會,○○公司惡意缺席 102年度股東常會,○君全權處
      理公司年度業務,○君今已失蹤,確實詳情已難知;訴願人專注研發工作,不知法令,
      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就○○公司遭檢舉有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第211條第1項等及商業會
       計法第5條第2項、第65條等規定,前以107年6月13日及107年7月20日函請○○公司及
       其代表人即訴願人、全體董事,依限陳述說明,並檢具104年至107年○○公司寄發予
       ○○公司之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及寄發證明、 103年12月31日後曾召集股東會報告財
       務虧損情形之股東會議事錄、曾決議任命主辦會計人員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
       、 104年至106年各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決算辦理完竣之證明等相關資料供核;惟
       查○○公司及訴願人等均未能提出,先予敘明。
    (二)關於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部分:按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
       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股東常
       會召開期限者,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本件○○公司應於104、105、106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即分別於105年6月30日
       、106年6月30日、107年6月30日前)召開股東常會,惟○○公司及訴願人等均未能提
       出○○公司就上開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有召開股東常會之證明,是○○公司未於
       104、105、106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即分別於105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10
       7年6月30日前)召開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
       願人為○○公司董事長,為代表該公司之董事,自負有於 104、105、106會計年度終
       了後 6個月內(即分別於105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107年6月30日前)召開股東
       常會之義務,訴願人尚難以係○君全權處理公司年度業務,其專注研發工作,不知法
       令等為由而邀免責。至訴願人主張○○公司惡意不出席股東會及所提之刑事案件資料
       ,與○○公司未召開股東常會之違規行為無涉;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公司未於104、105、106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即分別於105年6月30日
       、106年6月30日、107年6月30日前)召開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170條第3項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合計處3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關於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部分:按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時,董事會
       應於最近1次股東會報告,違反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
       公司法第 21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該
       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總額500萬元;復依卷附○○公司(101、102、103年12月31日及
       104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影本所載,資本為500萬元,累積虧損至103年12月31日為
       363萬3,115元,至104年2月28日為450萬9,742元;是○○公司自 103年12月31日起,
       其公司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依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其董事會應於最近
       1次股東會報告;惟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 7月20日函請○○公司及訴願人等提出曾召
       集股東會報告財務虧損情形之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供核,惟其等均未能提出,○
       ○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為代表該公司之董事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於法尚無違誤。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5條第2項規定部分: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
       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第5條第1項及第
       2 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
       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第77條規定:「商業負責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公司法行為時第 8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又依上開法務部 95年1月3日函釋意旨,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
       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據○○公司107年5月30日檢舉書所附○○公司
       101年度至104年度財務報表等影本顯示,○○公司除 101年度相關會計報表之主辦會
       計欄蓋有該公司代表人○君之印章外,其102年度至104年度之會計報表均無主辦會計
       人員之簽章;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20日函請○○公司及訴願人等提出董事會有決
       議任免主辦會計人員之相關資料供核,惟其等均未提出,且訴願人對於○○公司未經
       董事會決議任免主辦會計人員之違規情事並未爭執;是○○公司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即商業負責人,其對於○
       ○公司未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任免主辦會計人員情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難謂其已盡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訴願人尚難以係○君處理
       業務而其不知法令等為由,主張免責。至訴願人所提之○○公司與訴願人等之刑事案
       件資料,與本件訴願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規定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未經由董事會決議任免主辦會計人員,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5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65條規定部分:按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2個月內
       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 2個半月;違反者,處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7月20日函請○
       ○公司及訴願人等提出 104年至106年各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決算辦理完竣之證明
       資料供核,惟其等均未能提出;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商業之負責人,則
       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未於上開104、105、106會計年度終了後 2個月內(即分別為1
       05年 2月底、106年2月底、107年2月底前)辦理決算,違反商業會計法第65條規定,
       依同法第76條第 4款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年度各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合
       計18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第211條第1項及商業
       會計法第5條第2項、第65條等規定,分別依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第211條第3項及商
       業會計法第76條第 4款、第77條等規定裁處訴願人2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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