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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13. 府訴一字第108610307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複訴願代理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08年4月1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83
    70277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8年 9月29日登記取得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登
      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88年8月20日。訴願人配偶○○○(下稱○君)於8
      8年9月19日死亡。嗣訴願人於100年8月18日立約出售系爭 9筆土地予○○○,並於同日
      向本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原經該分處以訴願人配偶○君88年 9月死亡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核
      定系爭9筆土地增值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896萬3,309元在案。該筆稅款於100年9月2
      日繳納完畢,並於102年7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通知中正分處略以,系爭 9筆土地原登記予訴
      願人之原因為「夫妻贈與」,與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不符。經稅捐處重新審查,
      審認系爭9筆土地經訴願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並經臺北國稅局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系爭 9筆土地移轉現值應更正以被繼承人○
      君取得土地時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重新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合計為1億2,459萬
      4,540元,扣除已納稅額,應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1億563萬1,23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
    四、嗣稅捐處重新審查,審認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之土地面積435.47
      平方公尺,以○君取得土地時即65年5月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核算100年 8
      月18日再移轉時應納土地增值稅額計4,963萬8,472元;另系爭9筆土地部分面積 657.53
      平方公尺屬○君遺產部分,則以○君死亡時88年 7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
      值,核算100年8月18日再移轉時應納土地增值稅計1,140萬8,325元,合計應課稅額為6,
      104萬6,797元,扣除訴願人於 100年9月2日已繳納稅款1,896萬3,309元,應補徵土地增
      值稅額計4,208萬3,488元,爰以106年 5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2620300號復查決定
      :「更正補徵系爭 9筆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4,208萬元3,488元;其餘復查駁回。訴願
      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10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6001662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經
      北高行以 107年6月26日106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
      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12月6日107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
    五、稅捐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2月13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8370068
      5 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略以,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檢送加計行政
      救濟利息之補徵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
      及○○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予訴願人之代理人。訴願人於 108年4月9日以上
      開2筆土地繳款書計算、記載有誤為由,向稅捐處申請更正。經稅捐處以108年 4月15日
      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83702775號函復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9號確定判
      決附表 2所載,系爭○○及○○地號土地應補徵土地增值稅稅額分別為76萬6,103元及1
      2萬 9,178元,因該等土地有不同之前次移轉現值,乃分別各開立2張繳款書,除該處前
      以108年2月13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83700685號函檢送之 2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應補
      徵稅額未含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分別為44萬4,468元及 7萬3,808元)外,其餘應補徵稅額
      餘額32萬1,635元及 5萬5,370元,因訴願人未繳納,業經該處移送強制執行在案,核定
      補徵之稅額,並無違誤,請儘速繳納。訴願人不服上開稅捐處108年4月15日北市稽中正
      甲字第1083702775號函,於108年 5月17日經由稅捐處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9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稅捐處檢卷答辯。
    六、查上開稅捐處108年4月1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83702775號函,僅係該處就訴願人申請
      更正系爭○○及○○地號土地應補徵土地增值稅之稅額,說明核定補徵之稅額,係經最
      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維持在案,該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檢送系爭○○
      及○○地號土地應補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予訴願人。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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