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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12. 府訴一字第108610308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0798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宗地面分別為 251、375、3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前
      經核定課徵田賦在案(目前田賦停徵)。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
      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 25日、8月15日、11月9日、29日,分別派員或會同臺北市政
      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業局)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未種植作物,其中○○地號土地全部 251平方公尺,及○○、
      ○○地號土地面積305.7、280.1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使用土地),供建物使用,其
      餘○○、○○地號土地面積69.3、26.9平方公尺部分,作道路使用,並有採證照片為憑
      。原處分機關另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資料91年版航測影像圖顯示,系爭土地已有
      地上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12月18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760477201號函核定,○
      ○、○○地號土地面積69.3、26.9平方公尺作道路使用部分,免徵地價稅至原因消失為
      止,系爭使用土地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3年至107年差額地
      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 1,750元,且經訴願人繳納完竣。
    二、嗣訴願人於 107年12月25日以系爭土地供農業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北投分處
      於 107年12月27日派員會同產業局及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會勘,查得○○地號土地
      面積 251平方公尺全部耕種葉菜類作物;○○、○○地號土地面積337、285平方公尺部
      分耕種葉菜類作物及農路使用,其餘38、22平方公尺部分,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
      乃以108年 1月1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760602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地號土地全
      部 251平方公尺,及○○、○○地號土地面積337、285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法第
      22條1項第1款規定,均自 107年起課徵田賦;另○○、○○地號土地面積38、22平方公
      尺部分,因地上有建物占用,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更正系爭土地 107
      年地價稅額及退還溢繳稅款,並經訴願人兌領在案。訴願人對上開補徵103年至107年地
      價稅計26萬1,750元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
      3000798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8年 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
      服,於108年5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18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760477201號函,
      惟訴願書末載有108年4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0798號復查決定並附有該復查決定
      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108年4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0798號復查決定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
      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
      ,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
      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
      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
      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790135202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
      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
      起改課地價稅......。」
      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 800421421號函釋:「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
      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
      ,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自68年至 107年前皆作農業使用,養雞、鴨、豬、栽培溫室作物、堆放農業
       工具等,107年8月31日前早已清空,無法提供原始照片,原處分機關不得僅依空照圖
       及Google街景圖認定未作農業使用而補徵103年至107年地價稅。
    (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規定,稅捐之認定,稽徵機關負有舉證責任,請原處分機關提
       供個別核課依據及面積計算,勿以偏概全,看圖說故事。
    (三)僅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非農業使用,核課地價稅,未扣除建物旁的農路及農業用
       地,請退還68年至 107年溢繳地價稅。
    四、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定課徵田賦,嗣經北投分處於 107年7月25日、8月15日
      、11月 9日、29日,分別派員或會同產業局及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
      爭使用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
      資料庫-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地籍圖及地形圖查詢畫面列印、
      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91年至106年部分年度地形圖及航測圖、98年3月至104年3月部
      分年度Google街景圖、北投分處107年7月25日、8月15日、11月9日及29日會勘紀錄表、
      現場採證照片、103年至10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使用土地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3年至107年地價稅合計26萬
      1,750 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養雞、鴨、豬、栽培溫室作物、堆放農業工具等,
      107年8月31日前早已清空,無法提供原始照片,原處分機關不得僅依空照圖及Google街
      景圖認定未作農業使用及負有舉證責任云云。按所稱農業用地,指農業區、保護區範圍
      內土地,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
      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等;都市
      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課徵田賦;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除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且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
      ,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並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
      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及財政部79年6月
      18日台財稅字第790135202號、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等函釋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
    (一)北投分處於107年7月25日、8月15日、11月9日、29日,分別派員或會同產業局及士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未種植作物,且系爭使用土地供建物使用
       (坐落本市北投區○○街○○號旁),其餘○○、○○地號土地69.3、26.9平方公尺
       部分,作道路使用;原處分機關另依本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91年版航測影像圖顯示,
       系爭土地已有地上建物,又依98年 3月至104年3月部分年度Google街景圖所示,系爭
       土地亦供工廠使用,無供堆放農具或作畜牧等使用之情事,並有北投分處勘查現場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憑。是系爭使用土地自91年起迄至北投分處 107年11月29日派員現場
       勘查止,均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
       以107年12月18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760477201號函,核定系爭使用土地自92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3年至107年地價稅
       計26萬 1,75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
       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次查,本件訴願人於 107年12月25日以系爭土地現供農業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2月27日派員會同產業局及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會勘後
       ,以108年 1月1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760602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地號土地
       全部 251平方公尺,及○○、○○地號土地面積337、285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自 107年起課徵田賦;另○○、○○地號土地面積38、
       22平方公尺部分,因地上有建物占用,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維持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更正系爭土地 107年地價稅額及退還溢繳稅款,並經
       訴願人兌領在案,有財政資訊中心退稅主檔查詢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原處
       分機關108年4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0798號復查決定書末業已敘明在案。
    六、另訴願人訴請退還○○地號土地自68年至 107年溢繳地價稅一節,因該地號土地並非本
      件訴願審議標的,且原處分機關業以 108年6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103174號函通知
      訴願人已移請北投分處依人民申請案件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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