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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12. 府訴一字第108610308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10日北市稽文山字第1085202876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街○○號房屋(面積 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1次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其中面積142.4平方公尺部分,坐落案外人○○所有之
    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原處分機關前指定使用人即訴願人,自民國(下同)99年起代繳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 142.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並經訴願人逐年繳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文
    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於108年1月7日及3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訴願人以花草樹木圍
    籬及簡易鐵門隔離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92.24平方公尺,供系爭房屋庭院使用。原處分機
    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4條規定,以108年4月10日北市稽文山字第1085202876號函指定訴願人,
    自108年起代繳系爭土地面積334.6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142.4平方公尺+庭院占用 192.
    2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該函於108年4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指定其代繳
    系爭土地192.2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於108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8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
      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為安全考量,於系爭土地之空地面積192.24平方公尺部分
      設置鐵門作為界限,仍是開放空間。訴願人僅願繳納系爭房屋使用之 142.4平方公尺部
      分之地價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依卷附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所載,系爭土地為案外人○○所有,管理人為○○○、○
      ○。惟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管理人○○○(民國前25年○○月○○日生)已於43年 5
      月24日死亡,另雖查無○○戶籍資料,惟○○長子○○於明治13年(民國前32年) 5月
      出生,是○○亦應已死亡,另查無其他新任管理人之事證資料,是現行系爭土地無人管
      理。復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5年1月26日北市民三字第09530188400號函查復,無系爭土
      地之相關土地清理資料。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月7日及3月27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
      ,查得訴願人以花草樹木圍籬及簡易鐵門隔離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92.24平方公尺供
      系爭房屋庭院使用。有地籍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5年1月26日北市民三字第095
      30188400號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10030015200號函
      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手抄之戶籍謄本、文山分處 108年1月7日現場勘查照片4幀、3月
      27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地價稅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為系爭土地面積192.24平方公尺部分之占有使用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指定訴願人自108年起代繳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
      334.64平方公尺(連同系爭房屋屋占用 142.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安全考量,於系爭土地之空地面積192.24平方公尺設置鐵門作為界限,
      仍是開放空間云云。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為土地
      所有權人,但事實上因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有
      等情形,爰有同法第4條第1項由主管稽徵機關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其使用部分面積地價
      稅之規定,以利稽徵。該指定代繳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職權行使,非以土地所有權人之
      申請為必要,且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亦僅就其使用之部分為之。查本件依卷附土
      地所有權登記資料所載,系爭土地為案外人○○所有,管理人為○○○、○○,惟均已
      死亡,亦查無新任管理人資料。是系爭土地即有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人管
      理之情形。次查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42.4平方公尺,業經訴願人逐年代繳
      地價稅在案,嗣經文山分處於108年1月7日及3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訴願人以花草
      樹木圍籬及簡易鐵門隔離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92.24平方公尺,供系爭房屋庭院使用
      ,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指定由訴願人代繳供系爭房屋使用之
      庭院空地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2.24平方公尺之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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