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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08. 府訴二字第108610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15日安登駁字第
    000048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108年3月14日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
    不受理。
      事實
    一、案外人○○○以民國(下同)105年4月11日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
      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就被繼承人○○○(104年8月10日死亡)所遺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及同區段同小段xxx建號建物
      (建物門牌: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權利範圍為全部
      ;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即○○○、○○○及○○○等 3人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12日辦竣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原名○○○;下稱○君)以108年1月21日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及
      大信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遺囑、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文件,
      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委託人為○
      君,以受益人○君及其子○○○之利益為信託目的,受託人為訴願人之信託登記;並經
      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月28日辦竣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君所有及信託登記,並以
      108年2月1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870020531號函通知其他繼承人,另公告註銷其等管有之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二、嗣訴願人及案外人○○○委由代理人○○○分別以108年3月14日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地之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及以同日期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
      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代理買受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案經案外人○○○以108年3月14日異議書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系爭房地因遺囑無效訴訟進行中,涉及私權爭執,請駁回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等
      2件申請案經異議人○○○檢附法院起訴證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 118
      號民事庭通知書等文件,主張其與系爭房地之委託人○君間就遺囑效力涉有爭執,刻正
      進行訴訟中,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3月15日安登駁字第 0
      0004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該2件申請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3月
      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原處分關於108年3月14日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信託法第 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33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內政部88年7月12日(88)台內地字第8807892號函釋:「......說明:......二、案經
      函准法務部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法(88)律字第○二一七五五號函略以:『......(二
      )次按,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係與受託
      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立法理由一依參照)......』三、本部
      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103年7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0208354號函釋:「主旨:有關......因信託登記取得信託
      財產之受託人,是否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之範疇而屬......善意第三人......疑義
      1案......。說明:......二、案經函准法務部上開103年7月7日函略以:『......三、
      次按信託者,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信託法第 1條規定參照),為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之制
      度。信託財產名義上雖移轉為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仍應受信託
      目的或信託本旨之限制,使實質上之信託利益歸屬於受益人。受託人既非因信託財產享
      有利益,故無使其較委託人享有更佳保護之必要。因此,委託人之占有為惡意或有其他
      瑕疵時,其瑕疵亦應為受託人所承繼,信託法第33條第 1項爰規定:【受託人關於信託
      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以防止惡意之委託人將其財產信託於善意的受
      託人,而侵害真正的權利人,從中使自己或他人收受不當之利益(立法理由參照)。四
      、又信託成立時,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有瑕疵(例如委託人的權利不存在、附有抗辯權或
      撤銷權,或已因清償而消滅等),受託人是否承繼其瑕疵,信託法雖無明文規定,惟解
      釋上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避免委託人濫用信託制度,侵害真正的權利人或剝奪債務
      人行使抗辯權及撤銷權之權利......。換言之,不論係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受託人皆
      應承繼信託成立時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權利瑕疵,尚不得以其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
      意第三人,主張應受民法第 759條之1第2項不動產登記公信原則之保障......。』本案
      請依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示之私權爭執乃前所有權人(委託人○君)之
      內部爭執,應不及於訴願人(受託人)行使權利;不動產信託登記後即為獨立財產,若
      以前手之私權爭執限制信託登記後之獨立財產,豈不無限擴大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
      案買受人信賴國家登記,而與訴願人以新臺幣(下同) 2,050萬元買賣交易,且已支付
      價金 405萬元,其因地政機關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遭受之損失難以估算。本案如不能
      登記,將造成訴願人須賠償好幾百萬元。
    三、查訴願人(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及買受人○○○委由代理人○○○申辦之系爭房地登記
      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案外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系爭房
      地因遺囑無效訴訟刻正進行中,涉及私權爭執,請駁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君與異議人○○○等人就遺囑效力有
      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108年1月21日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及大信字第xxxxxx號等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遺囑、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108年3月14日收件大安字
      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108年3月14日異議書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家訴字第118號民事庭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君與他人之私權爭執,不及於訴願人行使權利,買
      受人已支付價金,損失難以估算,訴願人須賠償幾百萬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上開規定係因登記機關對於「申
       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情形,無實質審查權,故於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
       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時,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
       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前,賦與登記機關應附理由駁
       回申請之權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8月6日104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另
       依前揭內政部88年 7月12日函釋意旨,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
       ,惟並非其自有財產,係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復按信託財產名義上雖移轉
       為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仍應受信託目的或信託本旨之限制,
       使實質上之信託利益歸屬於受益人;受託人既非因信託財產享有利益,故無使其較委
       託人享有更佳保護之必要;因此,委託人之占有為惡意或有其他瑕疵時,其瑕疵亦應
       為受託人所承繼,信託法第33條第 1項爰規定:「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
       委託人占有之瑕疵。」以防止惡意之委託人將其財產信託於善意的受託人,而侵害真
       正的權利人,從中使自己或他人收受不當之利益;意即應類推適用信託法第33條規定
       ,不論係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受託人皆應承繼信託成立時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權
       利瑕疵(如委託人的權利不存在等),尚不得以其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主張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不動產登記公信原則之保障(參照前揭內政部103年 7
       月21日函釋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
    (二)查案外人○君前以108年1月21日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及大信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檢附遺囑、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委託人為○君、受託人為訴願人之
       信託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月28日辦竣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君所有
       及信託登記在案;據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書影本記載,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及使用
       信託土地建物所有權,受益人為委託人○君及其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
       屬人為委託人○君;是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訴願人雖於108年1月28日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經原處分機關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而有其獨立
       性,並非訴願人之自有財產,實質上之信託利益歸屬於受益人即委託人○君,訴願人
       既非因信託財產享有利益,無使其較委託人○君享有更佳保護之必要;故依信託法第
       33條第 1項規定:「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訴願人
       既為系爭房地之受託人,應承繼信託成立時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權利瑕疵,尚不得
       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或信賴不動產登記而有民法第 759條之1第2項不動產登記公信
       原則之保障。
    (三)據此,本件訴願人及買受人○○○申請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經案外人○○○以108年3月14日異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8號(案由:確認遺囑無效,原告:○○○、○○○,被告
       :○君)民事庭通知書(通知於108年1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事宜)等文件,表示系爭
       房地因遺囑無效訴訟刻正進行中,涉及私權爭執,請駁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可知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君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就○君於
       108年1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爭執,其等之確認
       遺囑無效訴訟現正繫屬民事法院,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就申請登記
       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之事由尚未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而訴願人既為系爭房地信託登
       記之受託人,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就委託人○君與他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爭
       執,亦應承繼,不得主張其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原處分機關依案外人
       ○○○上述異議內容,審認本件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所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之情形
       ,而駁回該申請案,應無違誤。
    (四)另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
       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民法第
       759條之1第 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意旨相同;是
       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其構成要件為「須有不實之物權原登記存在」、「須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信賴之第三人必須善意」,若第三人尚未取得物權,自
       不受保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4日104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則本件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之買受人○○○既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依上
       開判決意旨,自不生因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而受信賴保護,是訴願人主張買受人信賴
       信託登記而與其交易等語,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是本案駁回處分核與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無涉;至訴願人是否須賠償幾百萬元一節,涉及
       民事爭執,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經○○○提出異議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關於駁
       回108年3月14日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應予維持。
    貳、原處分關於108年3月14日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抵押權登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查本件依案外人○○○代理系爭房地買受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地登記原因
      為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商銀),依108年3月14日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權利人為○○商銀,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訴願人並非該抵
      押權登記之申請人、權利人或義務人;且原處分機關駁回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案之相對
      人亦非訴願人,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意旨,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
      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在內。經查原處分駁回上開108年3月14日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案,因
      訴願人並非抵押權登記之申請人、權利人或義務人,則原處分關於駁回上開抵押權登記
      申請部分,與訴願人權利之得喪變更無涉,難謂訴願人對該抵押權登記申請之駁回處分
      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本件訴願人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申請
      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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