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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12. 府訴二字第10861030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2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8600
    553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研發經費
    補助(下稱系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完成初審意
    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08年3月28日
    第73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進行
    綜合審查判斷,審查結果以訴願人核心技術是分離癌症病人癌細胞,活化自身免疫細胞,達
    抗癌效果,雖已具有分離活化細胞之技術,但未見細胞療法之抗癌初步成果,僅以科學論文
    佐證,可行性待評估,而該計畫之主要目的是量化細胞之製程,但查核點未能具體呈現與研
    究目的之關係,決議不同意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108年4月2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860055
    39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8年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5月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5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值,投資人從事技
      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或品牌建立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
      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第
      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
      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
      、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
      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5條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以下簡稱研發)或品牌建立
      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第 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
      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
      ,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
      知函。」第8條第2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研發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
      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二 研發計畫之創新性。三 研發
      計畫之可行性。四 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及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0日府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
      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
      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
      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
      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期內出
      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
      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
      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為審議申
      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
      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衛生福利部於 107年9月4日發布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
      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修正條文中,開放 6項細胞治療技術,適用對象包括自體免疫細胞治
      療,用於標準治療無效的癌症病人;系爭補助案申請核心目標是將臨床上具抗癌功效之
      自體免疫樹突細胞醫療技術的文獻具體化,完全符合衛福部要求,國外已實施低風險自
      體細胞治療。然審議委員認同系爭計畫核心為製程放大,又要求提供初步抗癌功效之佐
      證,實與特管法及系爭申請案之精神相左。訴願人於108年3月19日分組審查前,已就審
      議委員書面審查之疑慮進行修正並於審查時提出,具體呈現系爭計畫查核點與研究目的
      之關係。系爭計畫查核點設定,以過往申請經濟部國家型計畫之規格來設立,然審議委
      員卻以查核點未能具體呈現與研究目的之關係決議不予補助,顯示審議委員未充分審閱
      回覆說明,致誤解計畫申請之核心精神,請撤銷不予補助之決議。
    三、查訴願人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研發經費補助,經審議委員會108年3月28日第73
      次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雖已具有分離活化細胞之技術,但未見細胞療法之抗癌初步成
      果,僅以科學論文佐證,可行性待評估,而該計畫之主要目的是量化細胞之製程,但查
      核點未能具體呈現與研究目的之關係,決議不同意補助,有上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分組審查前,已就審議委員書面審查之疑慮進行修正並於審查時提出
      ,具體呈現系爭計畫查核點與研究目的之關係云云。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
      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
      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案
      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
      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
      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
      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
      請研發補助案件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研發計畫之創新性、研發計畫之可行性、研發
      計畫之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
      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
      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
      ),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
      成初審意見,提送審議委員會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並通知訴願人派員於108年3月19
      日到場進行簡報陳述意見後,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員會108年3月28日第73次
      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25名,實到13名),依臺北市產業
      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
      同意,作成決議,同意上開分組審查會審查意見,審認訴願人核心技術是分離癌症病人
      癌細胞,活化自身免疫細胞,達抗癌效果,雖已具有分離活化細胞之技術,但未見細胞
      療法之抗癌初步成果,僅以科學論文佐證,可行性待評估,而該計畫之主要目的是量化
      細胞之製程,但查核點未能具體呈現與研究目的之關係,決議不同意補助。復查本案審
      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
      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
      原則之情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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