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8.13. 府訴三字第10861031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24日第4403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查獲 2件張貼有「○○路○○段 24坪 套房收租 高投報 低總價 投資客注意 10XX萬 xxxxx」內容之售屋廣告(下稱系 爭廣告),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碼 )查證,系爭電話號碼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 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 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民國(下同)108年4月24日第44038號處分書 ,停止系爭電話號碼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計 3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於 108年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5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以108年5月23日說明函記載略以:「主旨:電信服務處分書第 44038乙案 ......處分之內容,本人概不負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4日 第 44038號處分書不服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 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 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6月 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二)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 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 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參、電信法第 8條

    項次

    3

    違反法條

    第8條第3項

    裁罰法條

    第8條第3項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且不屬項次1至項次2違反事實之案件

    違規情節

    2張以上5張(含以下),該號碼3年內未曾遭本局停話處分,或曾遭本局停話處分但非屬同一用戶

    罰鍰上、下限

    停話3個月~1年

    裁罰基準

    停話3個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電話號碼非訴願人所有,處分書所載內容,訴願人概不負責。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查獲系爭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拍照採證; 經依廣告物上所載系爭電話號碼查證,證實系爭電話號碼確係用於房屋出售商業性廣告 宣傳之用,並向電信事業查得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租用,有採證照片及停止違規廣 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號碼 之電信服務 3個月,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電話號碼非其所有,處分書所載內容其概不負責云云。按電信法第 8 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擅自設置、張貼 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 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 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本件依據卷附採 證照片影本顯示內容記載:「○○路○○段24坪 套房收租 高投報 低總價 投資客注意 10XX萬 xxxxx」,及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影本 載以:「......二、查證方式及經過 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 108.4.10.16:22......受話 電話(接) xxxxx......受訪(洽談)對象 『XX廣告公司』『X先生』三、查證結果內 容摘要(一)經查證受話人『XX廣告公司』『X先生』已坦承本件〔xxxxx〕售屋...... 廣告張貼(如上述發現時間、地點),確係其所推出之房售案,無誤。(二)即告知將 予停話,並請轉告電話所有人......。」是系爭廣告確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宣傳售屋廣 告之效果。另依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系爭廣告 2則確係分別張貼於路燈及排水管上。是 系爭電話號碼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其登記所有人為訴願人,且系爭電話號碼確實使用於售 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並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電信法第 8條 第 3項規定通知電信業者停止提供系爭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所為停止系爭電話號碼電信服務 3 個月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項次

    行為發現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1

    108年4月10日16時11分

    本市○○區○○○路○段○○○巷○弄口右方路燈

    違規放置售屋廣告(登載系爭電話號碼)

    2

    108年4月10日16時13分

    本市○○區○○○路○段○○○巷○弄○○號左側排水管上

    違規放置售屋廣告(登載系爭電話號碼)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