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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13. 府訴三字第10861031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14日廢字第40-108-01002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電信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於清除廢棄物時應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業( 下稱指定公告事業),前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 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5 日至訴願人公司查核,發現訴願人:(一)於107年7月24日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 ,未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編號:A390729210700001號),且未依規定於廢棄物清 除出廠後1日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編號: A390729210700001號);(二)於107年1月17日 、3月26日及9月5日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網路回收光纖及同軸纜線1批)至事業以外,未於 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環保署嗣以 107年12月26日環署督字第1070107349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完成網路傳輸申報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8年1月3日第X930610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以108年1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2條規定,以108年 1月14日廢字第40-108-01002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原處 分於108年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0日補充訴願 理由,5月17日、5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原為○○○,嗣於108年4月22日變更登記為○○○,訴願人並於10 8年5月17日來文聲明由變更後之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 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 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31條第 1項 第2款及第5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 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 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環境講習。」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 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第24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100%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環保署105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號公告:「主旨:修正『應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 第一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事項:一、第一項修正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七)電信 業:因從事通訊網路設置、維修或保養產生混合五金廢料者......。」 105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105090F號公告:「主旨:修正『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 頻率』公告事項第十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 ....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 ....(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1、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 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 、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 清除出廠後一日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 106年5月11日環署廢字第1060034331號公告:「主旨: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之名稱為「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事業」,並自即日 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五項。公告事項: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為事 業:......(十)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電、光學、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等服務之行業...... 。」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人民參與行政程序 ,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 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 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 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 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 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 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 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 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 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 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 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提供有線電視服務予用戶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並非環保署指定公告應 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故未置備廢棄物清理專業人員,乃委託○○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簽訂「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約定由○○公司全權代為清除廢 棄物,並同時辦理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事宜。 (二)訴願人並不知悉○○公司實際申報情形,訴願人無故意或過失,且對受委託之廢棄物 處理業者不肖行徑所致未能預見,僅○○公司對於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產生之不 利益,具有高度控制性,故應僅對○○公司進行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設立於本市之電信業者,屬環保署列管之指定公告事業(事業管制編號A390 7292),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於廢棄物清運出廠前連線申報(編號: A39072921 0700001號),且未於廢棄物清運出廠後1日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清運網路回收光纖 、同軸纜線1批未連線申報,有訴願人107年7月24日地磅記錄單1張、事業廢棄物委託共 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編號:A390729210700001號)、107年7月24日○○公司款項明 細; 107年1月17日地磅記錄單2張、107年1月17日○○公司款項明細、107年3月26日地 磅記錄單2張、107年3月26日○○公司款項明細、上開時間運送照片數幀、107年9月5日 地磅記錄單1張、107年9月5日○○公司款項明細、107年12月5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會 同保七總隊對訴願人之員工○○○(下稱○君)製作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簽訂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約定由○○公司全權代為清除 廢棄物,並同時辦理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事宜,訴願人並不知悉○○公司實際申報情形 ,故訴願人無故意或過失,○○公司對於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產生之不利益,具有 高度控制性,故應僅對○○公司進行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事業若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指定公告事業,即應依該署 105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清除產生之廢棄物至事 業以外,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數量及清除、處理 等資料;若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 1日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 違反者,處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第5項、第52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 定及環保署105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105090號、第1050105090F號等公告自明。 查訴願人為設立於本市之電信業者,屬環保署列管之指定公告事業,據卷附訴願人之 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編號A390729210700001記載,訴願人申報清 運日期為107年8月6日,清除機具車號為xxx-xx;惟依地磅記錄單記載清運日期為107 年 7月24日,清除機具車號為xxx-xx;○君107年7月24日拍攝照片,清除機具車號為 xxx-xxxx。另據訴願人107年1月17日地磅記錄單 2張、107年1月17日○○公司款項明 細、107年3月26日地磅記錄單2張、 107年3月26日○○公司款項明細、上開時間運送 照片數幀、107年 9月5日地磅記錄單1張及107年9月5日○○公司款項明細等所示,其 分別於107年1月17日、3月26日及9月5日清除網路回收光纖及同軸纜線1批。 (二)復依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7年12月5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載以:「......現場處理 情形:......3、查聯單編號:A390729210700001申報清運日期為107年8月6日,申報 清除機具車號為xxx-xx,另查地磅記錄單登載之入廠時間為107年7月24日,清除機具 車號為xxx-xx,惟該公司員工○○○君於清運當時自行拍攝照片顯示,實際清運日期 應為107年7月24日,清除機具車號為xxx-xxxx,與申報聯單不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31條規定。4、另查該公司會計請款資料,○○公司於107年1月17日、3月26日及 9月5日分別至該公司清運 1批廢棄物,惟該公司均無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申報,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並經訴願人之員工○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 於107年7月24日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未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 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 輸出等資料,且訴願人107年8月6日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亦未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1 日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編號:A390729210700001號);另於107年 1月17日、3月26 日及9月5日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網路回收光纖及同軸纜線 1批)至事業以外,未於 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之事證,洵堪認定。 (三)縱依訴願人主張其將清除廢棄物及辦理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相關事務委由○○公司辦 理,訴願人仍負有監督之責任。復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訴願人對於其使用人○○公司未能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網路 申報相關事務之故意或過失,仍負推定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訴願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其於事前與○○公司簽訂廢棄物委託清除 契約書為由,而免除其須將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正確辦理申報及於規定期限內 補正申報資料等義務。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6,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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