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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12. 府訴二字第10861031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7日DC01001718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日14時33分
      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5月7日DC01001718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27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本件違規行為人並非訴願人,乃以108年7月15日北市
      工公青管字第1083044015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108年5月7日DC010017188號裁處
      書,並副知訴願人。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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