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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13. 府訴三字第10861031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5日廢字第41-108-060406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30日16時15分許,在本市信義
      區○○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當場掣發 108年4月30日第X099127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108年6月5日廢字第 41-108-0604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8年7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2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8年6月5日廢字第41-108-060406號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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