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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二字第10861031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支付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民國10
    8年 5月17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8302929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為訴願人涉及占用該處經管之本
      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申請土地複丈,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5日現場鑑界確定實際界址。嗣公園處以訴願人未與本府成
      立任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無權占用該處經管之前揭部分市有土地(使用
      面積為10.31平方公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以108年5月17日北市工公青管字
      第10830292911號函通知訴願人返還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占用市有土地
      所受利益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新臺幣12萬2,311元。該函於108年 5月2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8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公園處檢卷答辯。
    三、查公園處以 108年5月17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830292911號函通知訴願人繳納無權占用
      使用補償金等內容,核屬管理機關代表巿庫管理巿有財產之行為,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
      ,乃屬私權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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