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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3. 府訴二字第10861031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11987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公司法第 21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
      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
      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
      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
      ,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查閱、抄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案外人○○○(下稱○君)提出之陳請書,表示○君為訴願人之股東,
      訴願人拒絕○君查閱、抄錄民國(下同)104年至106年之財務報表,涉違反公司法第21
      0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3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067612號函請訴願人及
      其代表人○○○,就上開違反公司法規定情事,於文到15日內函復原處分機關處理情形
      ,逾期不為陳述或陳述無理由者,將依規定辦理。經訴願人以108年3月15日函陳述表示
      ,因公司人力吃緊,請同意於股東常會開會日一併提供股東所需財報,○君於退休後以
      股東之姿,介入公司營運騷擾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股東○君查閱、抄錄公司 104年至106年之財務報表,違反公司法第210條
      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以108年3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11987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代表訴願人之董事即其代表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文到後15日內通知股東○君得查閱、抄錄或複製104年至106年財務報表之日
      期並副知原處分機關,逾期未改正將按次處罰;同函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 108年4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本件原處分係裁處訴願人之代表人○○○ 1萬元罰鍰及命其限期通知股東○君查閱、
      抄錄財務報表之日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之代表人○○○而非訴願人,循訴願
      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經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之代表人○○○而非訴願
      人,而原處分係裁處訴願人之代表人○○○罰鍰及命限期改正,本府法務局乃以 108年
      5月2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8609156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釋明其對原
      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經訴願人以108年5月22日函表示略謂,股東○君抄錄財務
      報表之要求,其意難逃宣洩個人不滿,已實質影響公司運作,以公司名義提起訴願,避
      免股東不當干擾等語;惟查訴願人仍未能提供原處分致生訴願人權益之得喪變更之資料
      供核,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對原處
      分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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