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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二字第10861031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17日動保收字第1086010863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3日至本市動物之家認養貓隻(晶片號碼:90007300025
      2295,品種:混種,性別:公),嗣於同年4月2日將該貓隻送回本市動物之家辦理不擬
      續養動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
      乃依同法第33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8年5月17日動保收字第1086010863號函(
      下稱原處分)禁止訴願人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所收容之動物,並接受
      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於108年5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新事證,查
      認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欠缺主觀要件,乃以108年6月
      24日動保收字第1086013508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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