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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二字第10861031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5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08410547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巷○○號設立登記,並獨資經營「○○餐館」,嗣於
民國(下同) 108年5月1日檢附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等資料,委由受託人○○○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以 108年5月1日
北市商二字第1084105470號函核准上開登記在案。訴願人不服該函,主張前開申請案因
受託人將訴願人欲辦理停業登記不慎勾選為歇業登記,請求撤銷歇業登記,於108年5月
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理由審認訴願人係將停業登記提出錯誤之歇業登記
申請案,且訴願人已提出書面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查「○○餐館」尚未經他人申請
為商業登記之名稱,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及經濟部85年5月31日經商字第852092
41號函釋意旨,以108年6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25064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
務局,撤銷上開 108年5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084105470號函核准之歇業登記處分並回復
原登記。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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