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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一字第108610317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0782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8,持分面積27.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108年 1月12日
    立約出售予○○○即訴願代理人,嗣於108年1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
    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於出售前 1年內有供營業使用情事,不符土地稅法
    第34條規定,爰以108年1月24日北市稽大安增字第1088700395號函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92萬 7,522元,並經訴願人完納在案。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0782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
    定書於108年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訴願代理人於108年5月1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5 月16日補具訴願書、5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賦稅署71年1月15日台稅三發第052號函釋:「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自用住宅
      用地於出售前 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按10%課徵土地增值稅。至於曾
      供營業使用,究係出租營業或自己營業使用,以及承租人是否履行租賃契約,均非稅法
      所問。要以在出售前 1年內,無曾供營業使用之事實為認定依據。承租人違約逾期不遷
      繼續營業,雖因而涉訟,但並不能否定該地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自不得以之排除稅法
      之適用。」
      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9156號函釋:「主旨:土地稅法第34條第 2項所稱『
      出售前 1年內』之期間計算,以出售日之前1日起往前推算1年......。」
      105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釋:「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105年9月13日以
      前發布之土地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 105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者,除屬當然或個案
      核示、解釋者外,自 106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系爭房屋被非法占作營業使用,片面適用
      現行法律規定,有欠公允,不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財政部賦稅署 71年1月15日台稅
      三發第 052號函釋意旨,與此時之時空背景不同,原處分機關應提出近半年內符合公平
      原則之函釋取代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8年1月12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08年1月16日向大安分處申報移轉現
      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於 107年10月17日仍有供他人營業使用情事。有土地增
      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運用房屋稅號查詢營業稅檔查
      詢頁面、 107年營業稅申報年檔查詢頁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於
      108年 1月12日出售前1年內(107年1月12日至108年1月11日),有供營業使用之情事,
      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被非法占作營業使用,適用現行法律規定,有欠公允,且財政部
      賦稅署71年1月15日台稅三發第052號函釋意旨與此時之時空背景不同等語。按自用住宅
      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
      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
      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於出售前 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
      或出租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
      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所稱出售前 1年內之期間計算,以出售日之前1日起往前推算1年
      ;又曾供營業使用者,係出租營業、自己營業使用或承租人違約逾期不遷繼續營業,該
      地均認定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為土地稅法第 9條、第28條前段、第3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及財政部賦稅署71年1月15日台稅三發第052號、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00
      709156號函釋意旨可參。查訴願人出租系爭房屋與案外人○○有限公司公館門市部負責
      人○○○,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 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惟該門市迄至107年10月17日
      止仍於系爭房屋設立營業登記,並申報107年10月營業稅。嗣訴願人於108年 1月12日立
      約出售系爭土地予訴願代理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12日出售前 1年
      內(107年1月12日至108年1月11日),有供營業使用情事,不符土地稅法第34條第 1項
      規定,乃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另按財政部 105年
      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 10504038380號令釋意旨,該部及各權責機關在105年9月13日以前
      發布之土地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 105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者,除屬當然或個案核示、
      解釋者外,自 106年1月1日起,非經該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查財政部賦
      稅署71年 1月15日台稅三發第052號函釋已編入105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故仍得繼續援
      用。該函釋意旨業已闡明承租人違約逾期不遷仍繼續營業,該地確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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