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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二字第10861031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22日DC0200171 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8日 9時36分 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園區範圍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4月22日DC02001711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6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小民日常皆會使用機車(xxx-xxxx)......因家母肚子不舒 服急著上廁所......因此我牽著機車將她送至公園前入口的人行道上......便趕緊帶著 媽媽借用○○公園入口廁所......沒想到上完廁所......被開了罰單......」並檢附原 處分機關 108年4月22日DC020017115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母親肚子不舒服急著上廁所,訴願人想到○○公園入口右 側的廁所最近,因此牽著系爭機車至公園前入口的人行道上,並無將系爭機車牽入公園 內,便趕緊帶著母親借用廁所,因母親行動較慢且需照顧,所以上廁所較慢,耽擱一下 子,沒想到母親上完廁所出來,訴願人就被開罰單,希望能體察訴願人當時緊急狀況。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其母親內急欲至○○公園入口廁所,乃將系爭機車牽至公園前入口的人 行道上,並未將系爭機車牽入公園內,便趕緊帶著母親借用廁所,耽擱一下子,希望能 體察訴願人當時緊急狀況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 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 (二)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係屬○○公園範圍內,且該停車地點附近設有機車停車 格,又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有載明禁止事項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園園區 相關位置圖、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另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違 反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 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在現場因查無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所有人而無從進行勸導,且基於違規事實明確,即 於查詢車主後據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因其母親內急須至○○公園入口廁 所,乃將系爭機車牽至公園前入口的人行道上,便趕緊帶著母親借用廁所一節,其情 雖屬可憫,惟尚難執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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