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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二字第10861031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15日裁處字第00 1964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照片後,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 民國(下同) 108年5月4日7時8分許,未經許可行駛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8年5月15日裁處字第 001964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2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8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108年5月1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30900號 」經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5月1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30900號函僅係檢送 108年 5月15日裁處字第0019646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 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 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河 濱公園區域範圍及廢止本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並自中華民 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 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 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8年5月4日因○○棒球場舉辦球賽,訴願人幫忙載送裝 備到球場,地上噴有「禁止汽車進入」字樣,現場未有柵欄,誤以為機車可進入,經路 人告知後立即將機車停到停車格;違規被檢舉是事實,如一定要罰,請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等規定罰1,200元。 四、查訴願人於 108年5月4日7時8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 有系爭機車行駛現場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地上噴有「禁止汽車進入」字樣,現場未有柵欄,誤以為機車可進入,請 減輕罰鍰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於公園內駕駛車輛;違反者,依該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係民眾以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檢舉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本市○○公園範圍內 ,並有系爭機車行駛現場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在本市○○公園違規駕駛系 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查該河濱公園入口等處設有禁止汽、機車進入告示牌, 載明本市○○公園禁止汽、機車進入,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訴 願人主張其行駛之地面上有「禁止汽車進入」字樣,現場未有柵欄,誤以為機車可進 入等語,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四記載內容,當時原處分機關正在該地區重新鋪設 柏油路面施工,將原有「禁止汽機車進入」字樣中之「機」字掩蓋住,惟入口處仍有 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告示牌;是訴願人所述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所辯不足採據 。至訴願人主張應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等規定罰1,200元一節,按 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規定,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第 1次處罰鍰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 處 2,4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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