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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二字第10861031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29日DC0700171
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8日16時46分
許,違規停放於本市○○綠地範圍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4月29日DC070017175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5月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6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系爭裁處書於108年5月8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6月7日(星期
五),惟是日為端午節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8
年6月10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8年 6月10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遭人檢舉停放在大馬路邊人行道上,惟此處 離公園有一段距離,且旁邊也沒有告示牌提醒。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28日16時46分許,在本市○○綠 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在大馬路邊人行道上,此處離公園有一段距離,且旁邊無 告示牌提醒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 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 (二)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係屬○○綠地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綠地設有載 明禁止事項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綠地相關位置圖、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照片及告 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 車停放處旁邊無告示牌一節,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