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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三字第10861031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16日廢字第41-108-05256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0日16時51分許執行環保稽 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衛生紙、塑膠袋等雜物 )丟棄於本市萬華區○○街○○號之分隊子車內(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大理分隊之 垃圾限時收受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8年4 月10日第X10029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8年 5月16日廢字第41-108-05256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6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 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 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 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 ,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 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項次

    12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法條

    第50條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違規情節

    第1次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整理碗盤時不慎掉落 1塊瓷盤,因考量安全刻意和一般 垃圾分開打包,惟匆忙中使用購物塑膠袋。訴願人係當下疏忽,並非僅為節省區區 1個 專用垃圾袋而惡意逃避規範,請念及訴願人為初犯,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10日第X1002998號舉發通知書、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108302025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匆忙中誤用購物塑膠袋裝破碎之瓷盤,並非惡意逃避規範云云。按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原處分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或投置於原處分機關設置 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揆諸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50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及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 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2025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載以:「......職108.4.10於大理分隊限時收受點,有無使用專用袋稽查,發現○君未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丟入限時收受點(分隊子車內)職便向前告知○君違規,並開立 舉發通知書......。」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未使用本市 專用垃圾袋,即逕將垃圾包丟棄於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大理分隊之垃圾限時收 受點,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述, 尚難執為免罰之理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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