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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29. 府訴一字第10861032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廢止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18日所為廢止戶籍登記處分及10
8年 4月12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86003367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3月18日廢止戶籍登記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8年4月12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86003367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前經許可,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來臺觀光,嗣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6日因疾病向
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服務站申請延長來臺觀光停留期間。經移民
署查得,訴願人在臺亦設有戶籍(設籍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乃依廢止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下稱戶籍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以108年 3月14日移署
移字第1080034173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廢止訴願人在臺灣地區之戶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已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及設有戶籍(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住址:南
京市鼓樓區○○里○○號),乃依戶籍法第48條之1第6款規定,於108年3月18日逕為廢止訴
願人戶籍登記。另以108年 3月19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860024852號函通知訴願人配偶○○○
(下稱○君),已於108年3月18日逕為廢止訴願人之戶籍登記,請○君攜帶戶口名簿等資料
,至戶政事務所換發新式戶口名簿。訴願人不服該廢止戶籍登記,於108年4月11日、12日以
電子郵件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以10
8年4月12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860033671號函通知訴願人,繳還國民身分證。訴願人於108年
4月17日追加不服該函,5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7月31日及8月5日、15日、1
6 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對原處分機關108年 3月19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860024852號函不服,
惟查該函係通知戶長即訴願人配偶○君,已於108年3月18日逕為廢止訴願人之戶籍登記
,請其攜帶身分證、印章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換發新式戶口名簿。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8日廢止其戶籍登記之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8年3月18日廢止訴願人戶籍登記處分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
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 9條之1第1項、
第 2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
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
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
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
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
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第48條之1第6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免經催告
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六、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
第51條第 2項規定:「戶口名簿應登載同一戶長戶內之現戶戶籍資料,用以證明該戶內
之各成員,並以戶長列為首欄。」第56條第 2項規定:「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
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第62條第 1項規定:「因....
..廢止戶籍登記......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第63條第 2項規
定:「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應經申請人之申請。但於戶口清查後,
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或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得依
矯正機關、警察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法院、軍事法院、衛生
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管理
機關、地方自治機關之通知或依職權逕為登記。」
廢止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
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適用對象,指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
用大陸地區護照,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第 3點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自在大陸
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事實發生日起,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第 4點
第1項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按: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
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時,應即通報當事人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並由該戶政事務所通知當事人繳還臺
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其為單身戶者,應另繳還戶口名簿。」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62年考入聯合國工作,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 9條之1第2項規定,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者,不在此限。訴願人因
聯合國規定同時領用兩本護照一事,為政府明知,長達40年未被撤銷訴願人護照或戶
籍,代表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原處分機關僅因收到訴願人具有大陸地區戶籍之
通報,未考量有關機關許可而逕為撤銷訴願人戶籍,依法無據。
(二)釋字第 649號解釋,認為實質平等,又國籍法第2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他國國
籍者,僅限制服公職之權利而不及於其他權利,然於同一中國之法人格內,卻因戶籍
而剝奪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相關權利。
(三)釋字第618號及710號解釋,對於大陸地區居民之差別待遇,應當限縮解釋,若臺灣地
區人民取得大陸地區戶籍,已使該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產生差異,並難以融
入臺灣社會,方得超越雙重國籍規定之限制,否則即難謂符合平等權之要求。訴願人
並未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產生差異,不生難以融入臺灣社會之情事。原處分適用
法條有違誤,未調查事實及考量訴願人狀況,撤銷戶籍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設籍本市萬華區,107年5月28日出境後,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來臺觀光
,於108年2月26日因疾病申請延長來臺觀光停留期間,經移民署查得其已取得大陸地區
人民身分及設有戶籍(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住址:南京市鼓樓區○○
里○○號」),惟在臺仍有戶籍,乃依戶籍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通知原處分機關廢止訴
願人戶籍。有訴願人戶籍資料、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及移民署108年3月14日移署移字第
1080034173號函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48條之1規定,於108年
3 月18日逕為廢止訴願人之戶籍登記,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因聯合國規定同時領用兩本護照,長達40年未被撤銷訴願人護照或戶籍
,代表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及其並未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產生差異,不生難
以融入臺灣社會之情事。原處分適用法條有違誤云云。按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
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
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臺灣地區人民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
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事實發生日起,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移民署知悉臺灣地區
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時,應即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逕為廢止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戶政事務
所得免經催告程序逕行為之,揆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條之1第1項、
第2項、戶籍法第48條之1第6款及戶籍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第1項規定自明。查依卷附
訴願人之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資料所載,訴願人於大陸地區之公民身份號碼為「xxxxxx
xxxxxxxxxxxx」,住址為「南京市鼓樓區○○里○○號」,且訴願人亦領有大陸地區護
照,護照號碼「 EExxxxxxx」,有效期限至西元2028年10月16日。有訴願人大陸地區公
民身分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原設籍本市萬華區,為臺灣地
區人民,惟經查得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戶籍作業要點第3點等規定,自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日
起,即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是原處分機關於接獲移民署通報後,依戶籍法第48條之
1第6款規定,逕行廢止訴願人在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曾在聯合國工作,領用兩本護照,長達40年未被撤銷戶籍係因有關機關
有特別考量等語。查本件訴願人係因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並持大陸地區護照入境之事
實,經移民署查獲並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9條之1第2項及戶籍法第48條之 1第6款規定,於108年3月18日廢止其在臺戶籍登記
,是其在上開事實被查獲前戶籍登記未被廢止,並非如訴願人所稱係因經有關機關認有
特殊考量;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649、618及710號等解釋意旨無涉;且亦查無訴願人上開
主張有相關規定可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108年 4月12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86003367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 108年4月12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860033671號函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該所業依
戶籍法第24條及第48條之 1規定,於108年3月18日逕為廢止訴願人戶籍,請其繳還國民
身分證。該函係促請訴願人辦理經廢止戶籍後之相關事項,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肆、另本府依訴願人之申請,原訂 108年8月5日舉行言詞辯論,惟因訴願人申請延期,本府
爰改訂延至 108年8月19日舉行。嗣訴願人復於108年8月15日第2次請求延期言詞辯論。
經本府審認訴願人再次申請延期言詞辯論為無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
,已訂於108年8月1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無延期舉行之必要。倘訴願人就此部分不服,得
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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