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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二字第10861031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31日收件南港字第xxxx xx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7日(收文日)訴願書記載:「......不服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09月28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1911800號函......。」惟查該函 僅係通知訴願人,其所有土地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等情,且上開訴願書之理由欄載明:「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徑自公告 註銷訴願人土地所有權狀,並私自登記為○○......公司所有,實為損害訴願人之權利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31日收件南港字第xxxxxx號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登記案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98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臺中市(二)

    4日

    備註

    ……
    2.臺中市(二)指行政區域:……南屯區……。

    」 三、案外人○○公司擔任實施者所辦理之「擬訂臺北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等24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案)業經本府以 105 年11月1日府都新字第105311213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在案。○○公司乃依都市更新條例 行為時第31條規定,將系爭權利變換案不參與分配者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案外人○○○之 繼承人(含訴願人,土地產權為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通知領取而逾期不領取之現金補償新臺幣(下同)571萬7,212元提 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以 106年7月19日虹發文字第055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 請書、實施者變更登記表、不參與分配者領取土地補償金領據、提存證明及相關稅費證 明等文件予本市都市更新處,請該處函請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案經本府以106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 10631616100號函轉○○公司上開函及其附件等 予原處分機關,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權利變換範圍內不參與分配者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嗣原處分機關依106年8月31日收件南港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公司申 請系爭土地之登記案,於 106年9月7日辦竣系爭土地權利變換登記予實施者○○公司; 並以106年9月28日北市松地登字第 1063191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登記情事,及以 同日期北市松地登字第 10631911801號公告註銷訴願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31日收件南港字第xxxxxx號登記案,於108年5月27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 106年9月28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1911800號函送達日期, 惟訴願人自承其於 106年10月10日收受知悉該函,此有108年5月27日(收文日)訴願書 正本附卷可稽。經查該函並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 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人如有不服 ,自應於知悉收受該函之次日(106年10月11日)起1年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 中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107年10月14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7 年10月15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8年5月27日始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 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1年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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