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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7. 府訴三字第10861032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8年4月15日電子郵件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以:「......訴願人......108年4月16日..
      ....接獲○○銀行email轉教育局通知略以......108/04/15教育局回覆審核結果,未於
      期限內繳交定期文件,自 108/01/07起停止補貼繳交不予展延補助貸款年限......請撤
      銷原處分......」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民國(下同)
      108年4月15日回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之電子郵件,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第 4條規定:「本貸款申請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一、中華民國國
      民,並於申請貸款日前已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二、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五歲之青年。三
      、申請人或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淨額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三十。四、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
      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且領有證明文件。五 出國全時修讀碩、博士學
      位或專技證照。但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及其外設其他地區之學校或機構。」第10
      條規定:「申請本貸款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承貸銀行提出申請:......。
      」第11條第 1項規定:「承貸銀行辦理本貸款之作業流程應函報教育局備查。」第12條
      前段規定:「申請人符合本貸款申請要件者,由承貸銀行辦理撥貸程序。」第14條第 1
      項規定:「本貸款前十年(含寬限期)之利息,由教育局依下列規定補助之:......。
      」第17條第 1項規定:「申請人就學期間,應每年向承貸銀行繳交申請人成績單或註冊
      證明等在學證明,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申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依第十三條第三項延長貸款期限者,亦同。」第19條第1項第8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或廢止之,並依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八
      、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繳交相關文件,經承貸銀行通知限期繳交,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逾
      三個月仍未繳交。」「申請人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
      追回自事實發生日起之補助。」「申請人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
      ,並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三、本府為協助本市青年赴國外深造,修讀碩、博士學位或專業、技術證照,辦理留學生就
      學貸款,特訂定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10
      條規定,申請補助貸款應填具申請書,向承貸銀行提出申請。訴願人檢附學生就學貸款
      專用申請書,向案外人○○銀行申請就學貸款(下稱本貸款),嗣訴願人於106年7月10
      日與○○銀行簽訂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
      元(第 1次動用金額為75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16年7月17日止。○○
      銀行因未收到訴願人之年度在學證明文件,依上開借據第7條第6款約定:「借款人於就
      學期間,應每年以掛號郵寄方式繳交成績單或註冊證明等在學證明文件,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核發之借款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予 貴行。......借款人未依規定
      繳交,經 貴行通知限期繳交,自限期繳交期限屆滿之次日起逾三個月仍未繳交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教育局利息補貼......。」○○銀行於107年5月間以電子郵件通
      知訴願人繳交未果;嗣以 107年8月1日繳交留學生在學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通知書再次
      通知訴願人於 107年9月30日前繳交,訴願人仍未繳交相關文件;復於107年11月28日再
      以電子郵件通知訴願人繳交最後期限為 107年12月31日,仍未獲回復;嗣○○銀行以訴
      願人未依補助辦法第17條規定繳交相關文件,經通知限期繳交(107年9月30日),自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逾 3個月(107年12月31日)仍未繳交,自108年1月7日起停止利息補助
      ,並以108年1月21日停止利息補助通知書及電子郵件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於108年1月30
      日及2月11日繳交證明文件,○○銀行重新審查後,因訴願人逾期繳交文件,且自107年
      10月23日起無出境紀錄,仍應自108年1月7日起停止補助,於108年 2月13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訴願人,因訴願人仍有爭執,○○銀行於同日另以電子郵件轉知教育局。嗣教育局
      因訴願人自107年10月23日起無出境紀錄,是否自107年10月23日停止補助尚待查明,乃
      以 108年3月8日電子郵件回復○○銀行,請訴願人補具其未出國全時學習之原因證明文
      件,○○銀行於108年3月19日檢送訴願人提供之證明文件予教育局,教育局復以108年4
      月15日電子郵件回復○○銀行略以:「......一、依據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
      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次依據本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略以......
      復依據本辦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略以......復依據本辦法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略以......二、查陳生提具之校方證明文件,校方同意其於107年10月21日至108年 3月
      25日短暫中斷學習,爰其自 107年10月23日入境後無長期出國紀錄一節,尚不違反本辦
      法之規定。三、惟陳生未依限繳交在學證明或休學主動通知銀行一節,仍請依相關規定
      辦理。......」訴願人不服教育局上開108年4月15日電子郵件,於108年4月16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5月7日補具訴願書,5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教育局檢卷答
      辯。
    四、按承貸銀行辦理本貸款之作業流程應函報教育局備查;申請人符合本貸款申請要件者,
      由承貸銀行辦理撥貸程序;本貸款前10年含寬限期之利息,由教育局依規定補助;補助
      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前段及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貸款係由訴願人向○○銀
      行申請,並與○○銀行簽訂借據,由○○銀行核貸並撥款予訴願人;教育局依補助辦法
      第11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僅係備查及補助貸款金額之利息,就本貸款利息補助
      事件,並未對訴願人作成任何行政處分;本貸款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訴願人與○○銀行間
      。是本件訴願人經○○銀行依上開借據第7條第6款約定,通知其依限繳交相關證明文件
      ,而其未依限繳交,乃依約定停止補助,訴願人嗣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銀行審
      查後仍審認其逾期繳交證明文件,故仍自 108年1月7日起停止補助。至教育局上開電子
      郵件回復內容,係因訴願人提出陳情,且自 107年10月23日後無出國紀錄,而就是否應
      追溯自該日停止補助之疑義等回復○○銀行,並就訴願人未依限繳交證明文件一節,敘
      明仍請依相關規定辦理;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且係對○○銀行
      所為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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