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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一字第108610320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845017552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4日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簽訂「平交道
    計軸器雙重化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億6,750萬元。嗣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以 107年2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747742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印花稅繳納事宜。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印花稅額25萬 4,761元及加計利息
    355元,共計25萬5,116元,並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訴願人於 108
    年3月14日繳納在案。嗣訴願人於108年 3月26日以系爭契約已解除,採購契約已不存在為由
    ,向信義分處申請退還前已繳納之印花稅25萬 4,761元。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契約已交付
    使用,且所開立繳納之印花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之情形,乃以 108年3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845017552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8年4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
    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 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
      法納印花稅。」第5條第4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
      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
      加工契據等屬之。」第7條第3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
      :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8條第1項規定:「應納印花
      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
      ,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稅捐稽徵法第 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
      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第28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
      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
      財政部46台財稅發第1339號通知:「查依照印花稅法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
      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並非免稅之理由。
      」
      78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 780396067號函釋:「主旨:不動產契約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
      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說明:二、依據印花稅法第 8
      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
      行與否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應依主旨辦理。」
      80年10月18日台財稅第 800397308號函釋:「......納稅義務人......購買土地所書立
      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土地無法移轉,申請退還已納之印花稅款乙案;其已
      繳納之印花稅款,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
      107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704670390號令釋:「主旨:一、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 107
      年10月31日以前發布之印花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 107年版『印花稅使用牌照稅
      娛樂稅法令彙編』者,除屬當然或個案核示、解釋者外,自 108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
      重新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契約因規格認知有問題,經交通部108年2月25日交路字第1085001589號函核定系
       爭契約解約,並未履行義務,應准予退還印花稅25萬 4,761元。請撤銷原處分。
    (二)107年2月由○○銀行出具保證擔保付款手續費197萬1,263元,於108年3月解約已退回
       139萬9,999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險費22萬5,000元,亦於 108年4月退回17萬
       3,682 元。
    (三)印花稅係指買賣雙方有實質交易行為及所得而產生才能成立,解約雙方責任已不存在
       ,自然沒有稅金問題。原處分機關引用財政部46台財稅發第1339號通知及78年12月20
       日台財稅第 780396067號函釋,太過強勢,時代潮流在變,進入21世紀,當顧民間疾
       苦,尤以78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 780396067號函釋指不動產契約書,與系爭契約豈可
       相提並論,作為解釋有違常理。
    三、查訴願人於107年1月24日與臺鐵局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原處分機關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
      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應納印花稅25萬 4,761元,及加計利息355元,共計25萬5,1
      16元,經訴願人於108年3月14日完納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契約已解約、不存在為由,
      於108年3月24日向信義分處申請退還前揭已繳之印花稅25萬 4,761元,有系爭契約書、
      蓋有107年3月14日繳款戳印之印花稅大額憑證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收據聯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契約業已書立交付使用,應依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繳
      納印花稅,且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之情事
      ,乃否准訴願人退還印花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引用財政部46台財稅發第1339號通知及78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
      780396067 號函釋,太過強勢云云。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
      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承
      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立約或立據人應貼足印花稅票
      ;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前段、印花稅法第5條第4款及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
      1 規定,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另依財政部46台財稅發第 1339號通知及78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780396067號函釋意旨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
      與否,在所不問,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另財政
      部80年10月18日台財稅第800397308號函釋亦同此意旨。上開3件函釋,係財政部依印花
      稅法所發布之解釋性函釋,且經編入該部 107年版「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法令彙編
      」,依財政部107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704670390號令釋意旨,及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1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援引適用。查本件訴願人107年1月24日與臺鐵局簽立
      系爭契約,並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契約訂約金額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自動補報補繳稅額
      繳款書,經訴願人完納印花稅及加計利息共25萬 5,116元在案。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財政
      部函釋意旨,審認系爭契約於簽訂後即分別交付訂約雙方各自收執,即已交付使用,縱
      訴願人主張其嗣後已解除契約,仍無礙於系爭契約已書立交付使用之事實,所開立繳納
      之印花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有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其已繳納之印
      花稅不得申請退還,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退還
      印花稅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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