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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一字第108610321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11961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等3人(下稱訴願人等3共有人)共有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各為 1/7000、6/7、999/7000,課稅面積分
    別為 0.01、45.09、7.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非住家供自由
    職業事務所使用稅率 3%課徵房屋稅。嗣案外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4日與訴願
    人簽訂信託契約,將其系爭房屋持分部分(權利範圍為6/7,課稅面積為45.09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房屋 6/7部分),委託訴願人管理,並辦理信託登記在案。訴願人等3共有人於108年
    3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屋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於 108年4月8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系爭房屋供「○○地政士事
    務所」(下稱地政士事務所)使用,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非住家
    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仍應按稅率 3%課徵房屋稅。原
    處分機關乃以108年4月1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87000026號函否准所請,並檢附 108年房屋
    稅繳款書予訴願人等3共有人。訴願人不服,就系爭房屋6/7部分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房屋6/7部分確實供地政士事務所使用,惟系爭房屋6/7部分已由所有權人○○○信託予
    訴願人管理,依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5項規定,該6/7部分應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爰以108年5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11961號復查決定:「更正108年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名義為『○○○;委託人○○○』;其餘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於108年5月2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
      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
      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點六。......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
      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
      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二 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百分之三......。」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房屋目前僅1家地政士事務所營業,其中系爭房屋6/7部
      分,係供訴願人住家之空間,無出租或供營業事實;原處分機關自行現場勘查拍照答辯
      ,未先通知訴願人到場,且房屋稅未照財產稅價值累進稅率計稅有欠公平、原處分機關
      所援引判決並非判例等;另106年、107年稅額計收滯納金亦難令人心服。請撤銷復查決
      定。
    三、查本件經大安分處於 108年4月8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現場全部擺置辦公設備,並有
      ○○地政士及該事務所職員於該處辦公」,查認系爭房屋全部面積供地政士事務所等自
      由職業事務所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核定系爭房屋全部面積按非住家用房屋供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稅率 3%課徵房屋稅無
      誤,乃以復查決定維持房屋稅稅率,惟應以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爰
      更正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合法業者查詢、原處分機關房屋稅主檔查詢、大安分處 108年4月8
      日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2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 6/7部分,無出租或供營業事實,另計收滯納金亦難令人心服云
      云。按共有財產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非住家用房屋供自
      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依房屋現值按 3%稅率課徵房屋稅;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2條、房
      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
      本件系爭房屋查得有○○地政士事務所設立登記,有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影本附卷可
      稽。復經大安分處於 108年4月8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全部面積供自由職業事
      務所使用,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按非住家用房屋供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稅率3%課徵108年房屋稅
      ,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 6/7部分,無出租或供營業事實等語,惟與前揭事
      證不符,復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退還10
      6年及107年滯納金一節,經查系爭房屋6/7部分之107年房屋稅並無滯納金需繳納,至10
      6 年房屋稅滯納金部分,原處分機關將扣除行政救濟利息後主動辦理退稅,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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