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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7. 府訴三字第10861032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17日廢字第40-108-05002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通報,派員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日下午4時58分許至 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後方查察,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 xx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2日北市環稽四中字 第 F21550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 08年5月17日廢字第40-108-0500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8年5 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 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 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 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 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 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環境講習。」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 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最高至八小時。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 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

    環境講習(時數)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1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90100371號函釋:「......說明:......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五、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者,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 之規定,應依稽查人員稽查時現場事實製作稽查紀錄,並依個案事實辦理後續處分事宜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項次

    2

    違反法條

    第9條、第49條

    裁罰法條

    第49條

    違反事實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違規情節

    第1次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6萬-30萬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相關載運內容物並非廢棄土方,實為再生級配,且車輛未出場,不 應於私有場地進行攔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 石方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F215503號舉發通知書、環保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1602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 4幀及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相關載運內容物並非廢棄土方,實為再生級配,且車輛未出場,不應於私 有場地進行攔查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 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 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究其立法意旨,在於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流 向,俾免業者任意棄置,而有礙環境衛生,故課予業者於運送剩餘土石方時應攜帶載明 數量及有關事項之證明文件之義務,以備查考。據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 8301602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略以:「......一、......108年4月2日16時0分接獲北 投區清潔隊巡查員通報......不明車輛進行作業中......於同日16時58分許派員前往查 察......於該車輛發現滿載剩餘土石方,且未隨車持有生產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車輛承載物係『再生級配』,卻未提供任 何購買文件以資證明來源......。」復有採證照片影本 4幀在卷為憑。是本案既經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有載運剩餘土石方,現場未能出示相關證 明文件供稽查員檢查,亦未能提出系爭車輛承載物屬再生級配之證明文件供核,其有載 運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相關證明文件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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