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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7. 府訴三字第10861032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5月9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8300986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9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號自小客車行經本市
    大安區○○○路與○○○路口,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查獲無正當
    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草殘渣 1包(採集車內殘渣裝袋),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
    毒品檢體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毒品檢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
    呈現陰性反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9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830098
    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愷他命」菸草殘渣1包(採集車內殘渣裝袋)。原處分於 108
    年5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
      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
      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
      )......19、愷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
      、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註:10
      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 108年4月9日無酒駕卻遭員警檢查全車;且僅以車上一小
      片餅乾屑,員警卻稱疑似愷他命殘渣,要求訴願人回警局驗尿及製作筆錄,否則連同妻
      子一併偵辦;訴願人遂配合警方製作筆錄;訴願人無前科,尿液測試也呈陰性反應,且
      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檢查範圍,也不能搜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菸草殘渣1包(採集車內殘渣裝袋),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108年4月9日詢問訴
      願人之調查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8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82534號
      毒品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前科,尿液測試也呈陰性反應;員警不能搜索云云。按為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是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該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沒入銷燬之;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18條第 1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 108年4月9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現場查獲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草是何人所有?該愷他命如何而來?你持
      有愷他命作何用途?答:是我的。我在車上吸食愷他命捲菸後殘留的。別人請的,沒有
      用途......問:你於何時地開始吸食愷他命?最後一次吸食是於何時地?如何施用?答
      :第一次吸食愷他命的時間是在108年4月1日凌晨(詳細時間不記得)在桃園市○○KTV
      內,裡面的馬伕請我抽一根愷他命捲菸,我當天喝醉了,就直接跟他拿了一根離開,後
      來我朋友開車送我回家時我在車上抽了兩口......最後一次就是 108年04月01日那一次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是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查獲時自承,其所持有之
      愷他命菸草殘渣為108年4月1日凌晨在桃園市○○KTV內由他人提供其吸食,又該菸草殘
      渣經原處分機關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故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員
      警不能搜索一節,經查訴願人於搜索當日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簽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載明同意搜索之範圍及於身體及其當時所駕駛之車輛,是員警於執行職務時
      所為搜索、扣押行為,於法有據。又訴願人尿液檢驗結果,愷他命呈現陰性反應,不影
      響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菸草殘渣 1包(採集車內殘渣裝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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