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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7. 府訴三字第10861032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7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91647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8年5月22日、5月23日閱卷申請書向本府申請閱覽本府88年6月30日
    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6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123642號及108年5
    月17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04720號書函(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27日北
    市教工字第1080091647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閱覽本府府
    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本局北市教工字第1080123642號函及北市教工字第1080004720號
    函一案......說明:......二、為免臺端舟車勞頓暨簡化行政程序作業,茲檢附旨揭號函影
    本各1份供參。」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6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國小土地徵收原為校舍興建,現為○○○觀光大街,申請撤
      銷徵收及請求確認違法等。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回復訴願人同意並提
      供閱覽,有訴願人 108年5月22日、5月23日閱卷申請書、原處分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國小土地徵收原為校舍興建,現為○○○觀光大街,申請撤銷徵收
      及請求確認違法云云。按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
      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
      ,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查本件訴願人以 108年5月22日、5月23日閱卷申請書向本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向原
      處分機關查證,系爭資料業已歸檔,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案法
      之規定。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一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以原
      處分復知同意,並檢送系爭資料影本予訴願人在案。是本件訴願人已達成申請閱覽系爭
      資料之目的,且其所提訴願理由均與原處分無涉,其提起本件訴願即屬無理由。從而,
      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申請撤銷徵收及請求確認違法部分,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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