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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二字第10861032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5人因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日士登駁字第Y00245號駁
    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5人前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民國(下同)18年1月4日死亡〕之繼承人,
      乃以訴願人○○○為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1日收件北投字第xxxx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檢附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文件,申辦以○○為登記名義人之
      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及同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 1/3)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所附相關資料與原處分機關
      所掌管之日據臺帳資料未盡相符,又訴願人等主張之被繼承人○○與上開土地登記名義
      人○○是否為同一人尚有疑義,乃以100年 4月14日100北投字070620號補正通知書略以
      :「......補正事項:〈一〉依日據臺帳資料所載,登記名義人○○所載原址為○○街
      ○○番地之○○,且其所有土地係相續自○○〈原姓名○○○,曾住○○番戶〉,是請
      檢附足資證明本案被繼承人與地籍資料之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憑核【如
      載有原址之戶籍謄本、與○○、○○○有親屬關係之戶籍謄本、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
      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等】。(按土地總登記名義
      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99年12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
      0726184號停止適用,是請參照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6~31條規定辦理)
      〈二〉如經查明確認本案申請人為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請依下述所列補正:....
      ..。」通知訴願人等5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0年5月2日
      送達,惟訴願人等 5人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100年5月31日100北投字07062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
      00年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0年9月8日府訴字第 100091005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等 5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審認該案土地所有權人○○,依日據臺帳資料所載原址為○○街○○番地之○
      ○,與原告(即訴願人等 5人)之被繼承人○○設籍○○街○○番地、○○番地、○○
      番地等址不符;且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土地係相續自○○(原姓名○○○),而
      原告被繼承人○○之父為○○,○○之父為○○,故原處分機關因前開文件形式觀察仍
      有疑問,尚無從逕行憑以認定原告即訴願人等 5人之被繼承人○○與土地所有權人○○
      為同一人,即非無據;乃以101年5月31日100年度訴字第 180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二、嗣訴願人等 5人仍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委由訴願人○○○為代理人,以
      原處分機關108年 4月9日收件北投字第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切結書、繼承系統
      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等文件,就登記名義人○○所遺有之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及同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3,下稱系爭
      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5人之被繼
      承人○○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仍有疑義,乃以108年4月12日士登補
      字X09712號補正通知書略以:「......三、補正事項 (一)依日據臺帳資料所載,登
      記名義人○○所載原址為○○街○○番地之○○、○○街○○番地、○○郡○○鎮○○
      番地、○○街○○番地,且其所有土地係相續自○○〈原姓名○○○,曾住○○街○○
      番戶〉,是仍請檢附足資證明本案被繼承人與地籍資料之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之相關證
      明文件憑核【如載有原址之戶籍謄本、與○○、○○○有親屬關係之戶籍謄本、有登記
      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等......】
      ......(二)如經查明確認本案申請人為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請依下述所列補正
      :......」通知訴願人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訴願人等 5人以108年4月26日
      申請說明書(補正)表示,其於108年4月15日收到補正通知書,並主張日據臺帳資料所
      載登記名義人○○之設籍地址為錯誤,原處分機關要求補正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
      為同一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顯屬刁難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5人逾期未依補
      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08年5月2日士登
      駁字第Y0024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等之申請。原處分於108年5月 3日送
      達,訴願人等5人不服,於108年 5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
      理之。」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
      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
      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第119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
      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
      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
      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
      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
      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
      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
      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
      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
      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第96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
      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
      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一、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
      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
      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為「○○」,原處分機關依
       憑土地臺帳上所載○○錯誤之戶籍登記資料,要求訴願人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顯有
       違誤;原處分機關又稱土地登記人○○所登記之地址於「○○街○○番地之○○」及
       「○○街○○番地」,惟訴願人等向原處分機關查詢「○○街○○番地」日據臺帳及
       土地臺帳資料皆無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基於錯誤之登記資訊要求訴願人補正,實強
       人所難,也不可能有該等可以補正之資料存在,並據此駁回訴願人等之聲請,應認確
       有違誤。
    (二)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項明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未能檢附者
       ,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訴願人等已提供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載明被繼承人為○○,且有繳納地價稅之證明等,可證明訴願人等
       確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但原處分機關仍要求訴願人等提出足
       以證明訴願人等係為設籍於臺北市士林○○里○○路○○號或臺北市士林區○○段○
       ○番地之「○○」為被繼承人之證明文件,殊屬無稽;原處分機關應自行向臺北市士
       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即可知訴願人等之被繼承人○○是否符合土地登記人○○之相
       關資料,卻拘泥於該土地登記人○○設籍於○○番地,要求訴願人等提出相關文件,
       顯有作業程序上疏漏。
    三、查與本件相關之他案前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就權管資料調查所得,及就訴願人等 5人
      所為說明及檢附資料,尚無法判定訴願人等 5人之被繼承人○○與該案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係同一人,經限期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而駁回申請,並無違誤為由,以 100年9月8
      日府訴字第10009100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等5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1年5月31日100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理
      由略以:「......五、本院之判斷......(二)原告以被告100年4月11日收件北投字第
      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以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
      被告審查相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台帳資料,認土
      地所有權人○○,依日據臺帳資料所載原址為○○街○○番地之○○,與原告被繼承人
      ○○設籍○○街○○番地、○○番地、○○番地等址不符;且土地所有權人○○,其所
      有土地係相續自○○(原姓名○○○),而原告被繼承人○○之父為○○,亦有不同,
      認尚難佐證原告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是為同一人,故以被告100年4月
      14日 100北投字07062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係同一人之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其他應補正事項,核屬有據。而原告於100年5月
      2 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書,然逾期未依旨補正,是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登記申請,尚無不合。(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主動提出資
      料判斷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被繼承人○○是否為同一人云云,惟查:1.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人本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義務,故如其提出之證明文件間
      或與登記資料有所矛盾或疑問時,自應由申請人補正。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名○○○
      ,與○○○係兄弟,因○○無後代,故認○○作其兒子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
      ○○(後更名為○○○)及○○○(後更名為○○)所有,其中○○所有部分為○○相
      續取得等情,有日據時期台帳資料可據,而依原告被繼承人○○之父為○○,○○之父
      為○○,且其戶籍住址亦與前開台帳所載住所不符,有戶籍謄本可憑,故被告因前開文
      件形式觀察仍有疑問,尚無從逕行憑以認定原告被繼承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為同
      一人,即非無據。......3.又本院於審理中,亦再依台帳所載住所函查○○○、○○○
      、○○戶籍資料,據覆略以該局保管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除戶簿係自明治39年始有資
      料,且查無○○、○○○、○○○、○○○設籍於台帳所載之戶籍資料,而依其檢送該
      轄名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亦無住所設於○○街○○番地之○
      ○或○○番地者,此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 3月22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13032
      79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被繼承人○○住所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住所在同
      一區域內,然僅憑地域相近而無其他佐證資料,亦難據以認定原告被繼承人○○即為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原告主張可憑間接證據認定云云,尚難認屬有據。至於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一節,經查,被告辦理土地登記,其所憑程序悉
      依土地登記規則,與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捐核課之審查程序未盡相同,且依土地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尚難以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即反面推論原告具有
      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本件訴願人等 5人以原處
      分機關 108年4月9日收件北投字第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
      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惟仍未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訴願人等 5人之被繼承人
      ○○係同一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12日士登補字X09712號補正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等依限補正;訴願人等 5人雖以108年4月26日申請說明書(補正)進行
      說明,惟仍未依通知補正事項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訴願人等 5人之被繼承人
      ○○係同一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5人逾期未依補正事項為完全
      之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 5月2日士登駁字第Y00245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5人主張系爭土地臺帳上所載○○之設籍地址係錯誤,原處分機關應自行向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即可知訴願人等 5人之被繼承人○○是否符合土地登記
      人○○之相關資料,並已提供繳納系爭土地相關稅捐證明文件等,證明訴願人等 5人確
      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被繼承人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
       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
       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
       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
       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是申請人本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之義務,如其提出之證明文件間與登記資料有所矛盾或疑問時,自應由申請人補正。
    (二)本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審認土地所有權人○○與訴願
       人等 5人之被繼承人○○設籍不符,且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土地係相續自○○
       ,而訴願人等之被繼承人○○之父為○○,有所不同,尚難佐證訴願人等 5人之被繼
       承人○○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是為同一人。準此,本件訴願人等 5人再次向原處
       分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惟仍未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訴願人
       等 5人之被繼承人○○係同一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就權管資料調查所得,
       及就訴願人等5人所為說明及檢附資料,仍無法判定訴願人等5人之被繼承人○○與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係同一人,乃以108年4月12日士登補字X09712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等依限補正,惟訴願人等 5人仍未依通知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駁回其等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已證明二者為同一人一節,不足
       採據。
    (三)另有關訴願人等 5人主張其等已提供繳納系爭土地相關稅捐證明文件,證明被繼承人
       ○○為土地所有權人一節;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業已載
       明,辦理土地登記,其所憑程序悉依土地登記規則,與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捐核課之
       審查程序未盡相同,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尚難以繳納系爭土地地
       價稅之事實,即反面推論訴願人等具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訴願人等 5人雖提供繳納
       系爭土地相關稅捐證明文件,惟尚難據此得以推論訴願人等 5人之被繼承人○○即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5人
       未依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等之
       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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