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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7. 府訴一字第10861032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10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8600397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設籍○○○(訴願人之父)戶內,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同址分立新戶,
      訴願人為戶長。嗣訴願人於98年 9月14日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該申請書之記
      事欄位載明將於98年9月26日出境。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28日查詢中外旅客入出境
      查詢系統,查得訴願人業於98年 9月26日出境,乃辦理訴願人遷出戶籍登記在案。訴願
      人於103年5月30日附繳護照影本等文件,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遷入戶籍登記
      ,並經原處分機關辦竣在案。
    二、嗣訴願人以其98年9月14日未有遷出戶籍登記之意為由,於108年4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撤銷其98年 9月28日遷出戶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98年訴願人遷出戶籍登記
      ,均依訴願人申請及相關函釋規定辦理,乃以108年4月10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86003970
      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 108年4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5月24日、31日、6月10日、19日、8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行為時第 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一)
      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行為時第16條第 3項規定:「出境二年以
      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
      屬。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
      銷之登記......。」第27條第 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
      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28條第 1項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
      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
      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第41條第 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
      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內政部92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20003159號函釋:「有關建議單身戶或全戶人口即將出
      境且計畫久居國外時,如國內無人可委託或授權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戶政事務所得依當
      事人或戶長出境前提出之書面申請,於其出境後代查詢出境資料並辦理遷出登記一案,
      同意辦理。」
      內政部戶政司89年4月7日戶司發字第8900551號函釋:「......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
      由戶政事務所逕行辦理者,應俟當事人出境滿2年後,始得為之。當事人出境未滿2年者
      ,戶政事務所得應申請人之申請辦理遷出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 9月14日,誤填戶籍遷出申請,乃因原處分機
      關櫃檯人員指示,使訴願人誤以為是從父親戶內遷出,訴願人並無遷出於國內戶籍之意
      ,請撤銷原處分,並撤銷98年 9月28日之戶籍遷出登記。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98年 9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遷出戶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中外旅
      客入出境查詢系統,確認訴願人業於9月26日確定出境,乃於98年9月28日辦理訴願人遷
      出戶籍登記。有98年 9月14日訴願人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訴願人戶籍謄本、中外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98年 9月28日遷出戶籍登記
      ,均依訴願人所請及相關規定及函釋辦理,並無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無效之情事
      ,乃否准訴願人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8年 9月14日誤填之申請戶籍遷出登記,乃是因原處分機關櫃檯人員
      指示,並無遷出戶籍之本意云云。按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並經申請人簽
      章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為戶籍法第22條、第
      23條、第27條第 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所明定。另戶政事務所得依當事人或
      戶長出境前提出之書面申請,於其出境後代查詢出境資料並辦理遷出登記,亦有內政部
      92年3月 4日台內戶字第0920003159號、內政部戶政司89年4月7日戶司發字第8900551號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訴願人98年 9月14日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載明:「......
      遷出地 臺北市大安區○○里022鄰○○○路○○段○○巷○○號○○樓 遷入地 國外國
      外000鄰.....記事 民國98年9月26日出境......」,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嗣原處分機
      關於98年9月28日查詢中外旅客入出境查詢系統,確認訴願人確實於98年9月26日出境,
      乃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辦理遷出戶籍登記。是原處分機關所為98年 9月28日將訴願人
      遷出戶籍登記,尚無錯誤、脫漏或自始不存在、無效等情事。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
      正或撤銷遷出戶籍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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