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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6. 府訴二字第10861032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收回土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8年6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1
    27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土地法第 2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
      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
      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
      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
      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司法院釋字第 763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
      屆滿 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
      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
      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
      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檢討修正。......
      徵收後,如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徵收即喪失其正當性,人民因公共
      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則上即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此項收回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
      之延伸,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徵收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
      之保障。為確保收回權之實現,國家於徵收後仍負有一定之程序保障義務。......」
    二、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重測前為本市延平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原○○土地)於民國(下同)70年 5月22日分割出同區段同小段○○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本府財政局,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為本市同區段同小段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以 106年10月30日書面向本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等單
      位申請補還或買回原○○土地被徵收為道路拓寬用地後留下之系爭○○土地,並主張原
      ○○土地係日據時期由臺北市向其外祖母○○○買收取得所有權登記為道路之用云云。
      經地政局以106年11月 7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2849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系爭○○土地
      係分割自原○○土地,原○○土地於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土地,依該○○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所有土地於昭和20年 4月28日移轉,原
      因為「昭和19年12月15日買收,取得者:臺北市」,另依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記
      載為「34年11月 1日受臺北市產業」,即接管日據時期原臺北市市有土地,是本市所有
      之原○○土地、系爭○○土地取得原因非屬徵收,故無土地法第 219條發還規定之適用
      。訴願人復以 107年3月5日書面向本府市長信箱請求購回原屬其祖母所有之系爭○○土
      地等;案經地政局以 107年3月15日北市地用字第10730871600號函復略以,本市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接管日據時期原臺北市市有土地而非徵收,故無土地法第21
      9 條發還規定之適用,另訴願人陳情繳納土地無權占用使用金一節,則轉請系爭○○土
      地之管理機關即本府財政局辦理。訴願人不服地政局上開107年3月15日函,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作成 107年10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501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訴願人再以108年6月3日聲請書向地政局申請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
      系爭○○土地,及報請內政部作成核准收回該地之行政處分;案經地政局以108年6月12
      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12742號函(下稱108年6月12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有關臺端以○○○繼承人身分申請依土地法第 219條規定收回本市大同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經查係於70年間分割自○○段○○小段○○地號,65年
      間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土地所有權
      人○○○於昭和20年 4月28日移轉,原因『昭和19年12月15日買收,取得者:臺北市』
      ,另查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舊簿記載為『34年11月 1日受臺北市產業』即接管日據時期原
      臺北市有土地。有關土地法第 219條收回規定係指已公告徵收土地始有適用,上開登記
      資料所載臺端申請收回之○○地號市有土地登記原因非屬徵收;且土地使用分區為『特
      定專用區(供特定住宅使用)』,亦非屬依法得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自無土地法第21
      9 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適用,臺端所請事項歉難受理。......」訴願人不服地
      政局上開108年6月12日函,於108年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8
      月2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地政局檢卷答辯。
    四、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或未
      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之次日起 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土
      地法第2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219條第
      1 項所定之收回權,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徵收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另按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469號解釋意旨,係採
      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
      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
      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
      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是以,依
      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第763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已明確規定由被徵收
      私有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得於一定條件下享有被徵收土地收回權此一公法上請求權;意即
      如無土地徵收關係者,尚難謂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定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
      權。
    五、經查,本件訴願人以108年6月3日聲請書向地政局申請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收回系爭○
      ○土地,及報請內政部作成核准收回該地之行政處分;依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
      記簿標示部等影本記載,系爭○○土地於70年 5月22日分割自原○○土地(重測前為本
      市延平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依該○○段○○小段○○地號土地之相關地
      籍資料顯示,該地於40年11月13日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係因34年11月 1日受臺北市
      產業,其土地標示部坐落於延平區○○町○○目○○地類;復據該地日據時期相關地籍
      資料所載,所有人○○○於昭和20年登記予臺北市,原因為「昭和19年12月15日買收」
      。據此,本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確如地政局所稱係光復後接管日產而非徵
      收;是系爭○○土地既無土地徵收關係存在,訴願人亦非屬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定被
      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訴願人自無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收回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即收回權),亦無同法條第 2項關於經查明合於同
      條第 1項所定要件,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規定之適用。則地政局以108年6月12日函復
      其申請之內容,僅係就訴願人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回復說明本市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原因為接管日據時期原臺北市市有土地而非徵收,及該地之產權變換過程,故
      無土地法第 21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適用;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又縱該函記載訴願救濟之教示內容,惟
      該函性質既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因該教示內容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訴願人對該函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主張日本法律規定之強制買收方
      式相當於我國的徵收一節;經查訴願人對於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
      )之日據時期地籍資料記載所有人○○○於昭和20年登記予臺北市,原因為「昭和19年
      12月15日買收」之買收為徵收之意,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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